宋和平、杨明莲与宋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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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宋和平、杨明莲与宋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摘要】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故法院审理的范围即当事人依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请求,即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为案件存在确定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当事人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为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申请再审,经审查,当事人所诉并非法律行为,而为事实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裁定
2、驳回起诉,但并不足以影响本案裁判,于是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和平,男,1960年 3 月 15 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莲,女,1963年 3 月 10 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建华,男,1964年 11 月 7 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审原告宋和平、杨明莲诉称:原告宋和平、杨明莲系夫妻关系。1999年 9月,二原告委托被告宋建华购买曹县东方红大街中段路南门市一处,并支付被告 22 万元现金,未经二原告允许,被告私自将二原告委托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自已的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
3、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变更为二原告名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变更。请求依法确认曹城字第 3010004002号房屋系原告购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宋建华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情况不符,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妻子赵颖共同购买,原告诉称其委托被告购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购买了该房屋之后已办理了房产登记,并多次以该房屋抵押进行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和平、杨明莲系夫妻关系,宋和平、被告宋建华系兄弟关系。1998年 10 月 17 日,宋建华与曹县纬达臵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1 份,约定曹县纬达臵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曹县东方红大街中段的 J2 栋建筑
4、面积为 51.86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两层、建筑物性质为商业的门面房以 20.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建华。1999年 1 月 25 日,宋建华将购房款 20.08万元交付后,曹县纬达臵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据 1 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宋建华交来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佰元整(¥200800)备注:J219号,99 年元月 25 日。”-3-后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就该房产为宋建华颁发了曹房权证曹城字第 30100040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原告经营使用。二原告称,其于 1999年 9 月委托宋建华购买的涉案房屋,先于 1998年支付了宋建华购房款 12.6万元,后又支付宋建华 10
5、万元购房款,2000年 4 月 27 日为办理房产证支付费用 41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曹城字第 3010004002号房屋系原告购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曹城字第 3010004002号房屋系原告购买,主张的是合同权利,而原告诉讼主体实质上是主张物权请求权。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于 2016年 8 月 4 日、10 月 19 日均向原告进行释明并告知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仍坚持为确认该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该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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