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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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追索劳动酬劳纠纷 篇一:劳动酬劳纠纷民事判决书 劳动酬劳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寿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吕书龙,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吕小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吕印才,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毅,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印全,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寿辉,男,1979年5月9日出生。 原、被告劳动酬劳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
2、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书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毅、吕印全、被告许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明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接着进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秋天,被告在山西省某一建筑土地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在其土地干活,当时商定吕书印、吕小磊、吕印才和王明利属于小工,日工资为40元,许寿运和许岭堂属于大工,日工资为60元。工程完毕后结算工资时,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吕书龙7
3、50元、许寿运1140元、王明利500元、吕小磊280元、吕印才280元、许岭堂1125元,共计4075元。之后,虽经原告方及村委会协调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余欠款。六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酬劳。 被告辩称:我不欠四原告酬劳,工资已与四原告全部结清,六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欠他们工资。开资时是按照大工45元/天、小工30元/天计算的,当时都没有意见,2007年结算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薪情况说明一份;2、关于被告欠薪调讲解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明利妻子王庆菊出具的证明,附户籍证明各一
4、份;2、赵进伟、吕砚端、许福森、江振兴、杨连峰、王保玉、许乔堂、李素花、李景义、许礼堂、王世军书面证明各一份;3、新乡县合河乡西元封村委会询征询王明利、许寿辉、吕印全的询征询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吕印才(小名小胜)、吕印磊、吕书龙分别欠300元、320元、330元证明一份。被告按照上述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劳动酬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六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王明利、许寿运、许岭堂三人向本人打有工资全清的收到条,欠款不属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认为村委会是在起诉之后做了3份笔录,且内容没有按照,不属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明利的妻子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
5、受质询,不能采信;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4份证据认为结算时对原告方的借款已扣除,且方式上与本案无关。 按照原、被告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语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持有合理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秋天,被告在山西省一建筑工地承包工
6、程期间雇佣原告许寿运、吕书龙、吕小磊、吕印才在其工地上干活。许寿运属大工,按每天60元计工,吕书龙、吕小磊、吕印才系小工,按每天40元计工,其中许寿运务工76天、吕书龙务工75天、吕印磊务工28天、吕印才务工28天。工程完毕后,被告对大工按每天45元,小工按每天30元给付了四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许寿运,许寿运为被告出了为许寿辉打工的“工资已全结清”的书面证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吕书龙劳动酬劳750元、欠吕印磊280元,欠吕印才28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原告许寿辉为被告出具“工资已全结清”的证明应视为其对本人权利的处分,其在处分了本人权利
7、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酬劳违犯诚信原那么,亦缺乏法律按照,对其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吕书印、吕印磊、吕印才与被告许寿辉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日工劳动酬劳的标准。本院认为,相关于三原告来说,被告许寿辉作为雇主,具备制造工资表、出勤单等可以证明工资标准的条件和才能。按照老实信誉原那么和公平原那么,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才能,被告应当就三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日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三原告主张的日工资40元标准可以与许寿运的陈述互相印证,可以成立,原告吕书龙、吕印磊、吕印才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余欠的劳动酬劳750元、280元、280元的诉讼恳求,本院予以
8、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征询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明白或应当明白权利被损害时计算,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结算劳动酬劳时已结清,双方并未对所诉欠付的劳动酬劳产生争议,故原告从双方产生争议之日起认为本人的权利遭到损害从而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在被告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吕书龙、吕印磊、吕印才分别要求被告给付所余劳动酬劳750元、280元、280元的诉讼恳求,于法有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书龙所
9、余劳动酬劳款750元; 二、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印磊所余劳动酬劳款280元; 三、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印才所余劳动酬劳款280元; 四、驳回原告许寿运对被告许寿辉的诉讼恳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寿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长:王新德 审讯员:曾俊道 审讯员:李正杰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素娟 原告徐利土。 委托代理人卓卫红。 被告罗谢胜。 原告徐利土与被告罗谢胜追索劳动酬劳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10、讯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谢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利土诉称,其受被告罗谢胜雇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500元,被告立据二张。被告立据后,原告就经常催讨,被告至今只归还5000元,尚欠285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 被告罗谢胜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利土受被告罗谢胜雇用,为被告承包的 工程做工,经结算,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1日和2009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两
11、张,确认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3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28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份书证即两张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罗谢胜欠徐利土工资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人民币(14500),欠款人罗谢胜,2008年2月1日”;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利土工资壹万玖仟元整人民币(19000),欠款人罗谢胜,2009年3月6日”,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350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28500元。被告罗谢胜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展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即欠条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记载明晰、明确,并经被告签
12、名确认,且该证据已依法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酬劳。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酬劳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85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谢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谢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利土劳动酬劳28500元。 假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13、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篇二:追索劳动酬劳一案的相关法律征询题 追索劳动酬劳一案的相关法律征询题 来源: (律师)李君友 发表时间: 2005-11-15 11:27:15 关键字: 劳动酬劳 相关法律 阅读次数: 912 简述: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你的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行使法律给予你的权利,否那么可能带来对你不
14、利的后果。 李君友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1、案情简介: 本案一审原告孙某于1992年9月至1996年1月在中外合资某市针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任职期间全面完成了各项消费指标。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高级治理人员,按照中外合资企业对等原那么和国际惯例,其工资标准与外方治理人员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1996年2月,孙某离任后,某针纺中方主管部门进展了审计,并签订了债权债务交接表。对某针纺扣发孙某以其他职工工资(风险金)作了记载。即从1993年4月至1994年4月每月工资3300元,实领工资800元,余2500元,扣发作为风险金,从1994年5月至1996年1月每月工资4224元实领工资1024元,余款3
15、200元扣发作为风险金。此后,孙某索要工资(风险金)未成引起纠纷,于1997年12月29日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一审讯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某针纺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酬劳,针纺工艺作为合资企业,但中方股份作为乡集体资产入股,原告的酬劳应为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经准不应享有。其虽在原告任职变更 交接时,交接单说明应付款、扣交工人风险金金额款中有原告所交纳的风险金,而实际上是原告在职期间的声誉工资。因此,原告的恳求不予支持,为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恳求。 在上诉期间,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主张
16、的是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开工资,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条第20款、第22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撤销一审讯决,驳回上诉人起诉。 2、原告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法院的理由是什么? 一审法院对原告在中外合资企业任职期间,被扣工资(风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又认定这是原告任职期间的声誉工资,不应由原告享有,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恳求。 3、对原告的上诉,中级法院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何驳回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也即一审原告的上诉恳求是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开工资争议,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
17、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领先进展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截了当受理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假设干征询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 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截了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4、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如何处理? 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制。对终审讯决、裁定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讯监视程序,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提出申诉,恳求人民检察
18、院提出抗诉。 5、这起案件的申诉结果如何? 本案当事人孙某对中级法院的裁定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01)鲁民申字第61号函指定中级法院复查,中级法院经复查认为,孙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国家规定的有关工资纠纷,双方对工资的详细数额不能确定且存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截了当受理的案件范围,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故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恳求。 6、驳回再审的缘故是什么?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缺乏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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