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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考指南组织管理 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全省(铁路、军队系统除外)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包括:(一)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二)编写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参考用书和题库;(三)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四)在哈尔滨市(不含所辖县、市)的中、省直单位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颁发和管理。 报考条件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因有会计法第
2、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免试条件申请人符合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一)会计学;(二)会计电算化
3、;(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四)审计学;(五)财务管理;(六)理财学。 考试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报名及考试时间根据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形式,具体以当年公布的时间为准。 考试大纲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成绩有效期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单有效期为6个月。 证书管理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符合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
4、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需持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5、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
6、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 单位应当使
7、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
8、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9、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
11、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
12、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黑财会20057号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省直各单位:为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五年五月十九日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13、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第26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二)出纳;(三)稽核;(四)资本、基金核算;(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八)总账;(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14、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铁路、军队系统除外,下同)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一)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二)编写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参考用书和题库;(三)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四)在哈尔滨市(不含所辖县、市)的中、省直单位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颁发和管理。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15、考试实行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形式。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
16、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一)会计学;(二)会计电算化;(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四)审计学;(五)财务管理;(六)理财学。第九条 各考试组织部门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情况报省财政厅。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执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制定的
17、统一收费标准。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单有效期为6个月。第十二条 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需持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18、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做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
19、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做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各地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会计人
20、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所属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持证人员在不同财政部门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
21、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属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人员档案信息系统由省财政厅制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
22、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所属财政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财政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财政部门指定网站下载。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
23、业道德情况;(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第二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24、。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
25、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发布的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黑财会字20013号)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会20074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26、工作,促进全省会计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提高会计队伍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重要手段和途径。第三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第六条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面授)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27、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二)年度内病假超过6个月的;(三)生育;(四)其他情况。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授权审核确认。第二章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第七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
28、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第八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以下(含中级,下同)两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二)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以下及具备相应资格的会计人员。第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29、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财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形式:(一)由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二)由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或会计人员培训;(三)参加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在当年至少取得1科(含1科)以上考试合格;(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第十条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第十一条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30、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参加培训人员培训时间满24小时后,应参加由财政部门统一命题的考试,合格后视为完成年度继续教育。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培训机构应在会计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15日内,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有关资料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档案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成绩等)以电子文本形式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在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第三章继续教育机构第十四条充分发挥科技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
3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第十五条为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每年到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将备案的培训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到财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相关批件)原件及复印件;(二)拟培训内容、时间、授课老师、场所等情况;(三)培训单位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七条培训机构每期培训前,应将参加继续教育人员名单、授课教师、授课内容、培训地点、时间等情况报财政部门。培训结束后,应在15日内将培训的有关情况以电子文本形式报财政部门。第十八条各培训机构要严格按
32、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九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谁负责备案谁管理监督的原则。财政部门应对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一)以虚假资料骗取备案的;(二)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三)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五)聘用的授课教师未参加省财政厅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的;(六)未按规定使用继续教育教材或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的;(七)
33、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四章继续教育的师资与教材第二十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参加省财政厅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并考试合格,同时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是具备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二)承担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是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教师以及相应水平的公务员。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应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第二十二条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
34、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第五章继续教育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与监督工作。(一)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二)确定全省会计人员每年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三)推荐或编写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四)组织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五)负责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和在哈尔滨市持有省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开展中级以下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六)负责本条第(五)项所列培训单位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确认登记。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与监督工作。(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
35、教育实施细则;(二)负责本地区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备案和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确认登记;(三)负责继续教育教材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四)定期反馈继续教育情况。在当年培训方案确定后15日内,将备案的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授课教师等情况以电子文本形式报省财政厅。在年度培训结束后20日内,将本地区培训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以电子文本形式报省财政厅。第二十五条农垦系统、森工系统中级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组织和督促会计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36、。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单位聘用(任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但未完成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年末将通过“龙江会计网”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违背本办法的前提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省
37、财政厅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试行)(黑财会20058号)同时废止。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3月21日实施日期:2007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2011年在省财政厅备案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1、哈尔滨市香坊区润洪会计学校报名地点:香坊区赣水路10号 联系电话:2、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正会计学校报名地点:南岗区长江路51号 联系电话: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证等级确认办法试行黑财会200920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证等级确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各地、各部门可自行确定试行范围,条件
38、成熟的可全面推广实施。在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反馈。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证等级确认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监督管理,促进持证人员综合素质及能力的提高,方便用人单位自主择人,会计人员自主择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等级分为四个档次,即通过对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人员全方位考核,按其具备的职业能力,将其划分为A、B、C、D四个档次,在会计人员个人档案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同时记载。 第三条 县级以
39、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依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人员进行等级考核、确认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计证等级分值的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为本地区所持证会计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利用有关媒介向社会公示。个人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诚信状况、继续教育情况和目前会计等级等。 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联系电话、从事会计工作年限、从事会计工作岗位、职务、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从业资格证书号等。诚信状况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在职期间的执业情况、违法违规情况、履行诺言情况、表彰奖励及有关部门处罚情况等。继续教育情况信息包括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时间、累计学时及考
40、试成绩等。个人档案主要信息取得由会计从业人员提供,并对所提供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个人档案实行动态管理。会计人员要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各项变更登记,包括继续教育情况、工作变动情况、学历职称变化情况、受表彰奖励及处罚等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及时更新会计从业人员个人档案信息。会计人员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财政部门可将其个人信息档案转为定期保存(可保存两年)或移交人才市场管理。财政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档案信息的归集、录入、更新和维护,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化。 第六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就确认其会计证等级为D级;会计人员评估得70(含70分)分至79分,确认其会计证等级为C级;会计人员评估得80(含80分)分至
41、89分,确认其会计证等级为B级;会计人员评估得90(含90分)以上的,确认其会计证等级为A级。 第七条 具有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职称得5分;具有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职称得10分;具有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称(含注册会计师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注册税务师资格)得15分。具有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的,初级职称得3分;中级职称得6分;高级职称得10分。 第八条 具有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学历会计类专业得5分,其他专业得2分;具有大专学历会计类专业得8分,其他专业得4分;具有本科学历会计类专业得10分,其他专业得5分;具有研究生以上(含研究生)学历经济类专业得15分,非经济类得10分。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
42、学、各类会计专业、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理财学、审计专业等。 第九条 受到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表彰奖励的每次得4分。 第十条 参加国外会计学术会议、培训、进修和考察的1次得3分;参加省级以上会计学术会议并提交论文的1次得2分;参加市级会计学术会议并提交论文的1次得1分。 第十一条 参加省级以上会计课题研究并结题的1次得5分;参加市级会计课题研究并结题的1次得3分。 第十二条 在国家级报刊发表1000字以上会计学术论文的1篇得5分;在省级报刊发表1000字以上会计学术论文的1篇得3分;在市级报刊发表1000字以上会计学术论文的1篇得1分。以上应为第一作者。 第十
43、三条 作为主编或副主编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会计著作的1本得5分。 第十四条 从事会计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含5年)得2分;每超过5年加2分。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年度继续教育,扣10分,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扣30分。 第十六条 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处罚、处分的每次扣10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考核材料及信息,每次扣5分,并对单位及个人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会计证等级评定通过计算机进行,通过自动生成系统计算总分并确定会计等级。 第十九条 不同岗位的会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会计证等级。总会计师,应具备A级会计证等级;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人员,应具备B级以上会计证等级;稽核岗位,总账岗位,资本、基金核算岗位,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的人员,应具备C级以上会计证等级;出纳员、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D级以上会计证等级。各单位应将会计证等级作为任用会计人员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条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含从本地区以外调入)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其评估确认的会计证等级换发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