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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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 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的意见、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 行)的通知、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乡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以人为本、因户施策;(五)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六)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第四条 城乡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 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审
2、批、管理、资金发放等工 作,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低保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公示、审核及日常 管理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低保的调查、评议、公示、宣传等(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 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 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
3、道办事处工作 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 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 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第二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 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低保 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束无异议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 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 料
4、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村(居)不能按时进行民主评 议的,或民主评议结果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经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部门调查核实,能够 确定申请对象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开辟低保审核审批 “绿色通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民政部 门直接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 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予批 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市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
5、全面审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 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 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 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 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市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 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第三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公示 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 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
6、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从批准之日下月(季) 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 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 申请重新公示。市民政部门对已批准的低保对象,应在村(居) 固定公示栏长期公示。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已经 纳入低保的,从查实的下月(季)起取消低保:(一)提出申请时或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拥有机动车辆 (肢体残疾人代步车、小型摩托车、小型农用车除外)、营 运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的;(二)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明显超出家庭居 住需求);享受低保期间建造楼房的、拥有商业门面、店铺 或拥
7、有企业、注册公司的;(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本地 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的;(四)安排子女自费留学的;(五)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的;(六)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有明显好转的;(七)享受低保期间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A)参与或从事国家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活动导致家 庭生活困难的;(九)不配合工作人员核查的,以暴力、辱骂、威胁等 手段阻碍、影响低保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保障的其他情形。第七章资金筹集与管理第三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应列入年度财政 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扣除中央、省级补助后,不足部分 由市级财政负担。第三十三条 市
8、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 作经费用于入户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档案管理、资 料印制等。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 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 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季 度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第三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 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 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资金支付 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八章日常管理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 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
9、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 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 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 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 发或者增发手续。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 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报告。第三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积 极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活动。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 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 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
10、家庭,可 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 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第四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安排最 低生活保障年度复核工作。第四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 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 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第四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 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四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
11、段骗取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低保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取消低保,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 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四十六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据情节,追究相关责 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 材料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情节,追究相关责任。第四十八条城乡居民对市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最 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给予的行政 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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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 保障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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