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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 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相 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最 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各镇 (街道、场、区)(以下统称各地)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 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市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已下放低保审核确认权限的各 镇(街道、场、区)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三条低保工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与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2、,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 按标施保、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原则。第四条完善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市级民政部门根据 上年度我市城乡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以及财政 承受能力提出低保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 (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 进行辅助评估。第二十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至各 地。经信息核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规定的,各地应 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各地应当组 织开展复查。第
3、四章审核确认第二十一条各地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 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地应当及时将申请材 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 市级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各地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调查结 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各镇(街道、 场、区)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 主要为各镇(街道、场、区)工作人员、村(居)两委成员、 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 数不得少于9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 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
4、参加评议人 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报市级民政部门作为审 核确认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二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各地上报的申请 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 低保申请,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第二十三条市级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 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 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 通过各镇(街道、场、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低保可以按照审核确
5、定的申请家庭人均 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 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低保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 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市级 民政部门应当尽量缩短审核确认时限,申请家庭的金融资产 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前,可先予审核确认。第二十六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居) 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 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第二十七条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发放第二十八条低保资金由本级
6、财政预算安排和中央、省级 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构成。市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预算 本级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第二十九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 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从同意纳入保障之日的次月起,每 月10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或个人账户,代理金融机构应在 金额账户发放明细中注明“低保金”字样。第三十条各镇(街道、场、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 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级民政部门 备案。第三十一条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 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低保保障标准的20%给 予重点救助(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的,
7、一般不再给予重点救 助)。第六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 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市级民政部门和各镇(街道、场、 区)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第三十三条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 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各镇(街道、场、区)。第三十四条各地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 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市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 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各地每年核查 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 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 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应当符合
8、法定事由和规定程 序;减发、停发低保金,应当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 业。对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 受低保6个月。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 未超过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可延长保障1年。第三十六条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 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 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 适应的工作的,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 的低保金。第三十七条 市级民政部门和各地应当公开社会救助 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 审核确认
9、工作的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 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三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 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 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 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第四十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停 止低保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除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 入个人征信系统。第四十一条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市级民
10、政部门应分类建 立并保存低保档案,指派专人管理。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有效期2年。第四十三条本细则施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 政策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低保对象审核 确认的三个基本要件。凡持有本市户籍居民或在本市区域内常期居住的居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当年 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 请低保。对于“村改居”的申请人无承包土地、不享受惠农政策 等原则上可申请城市低保。第六条 申请低保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
11、确定 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 住地各镇(街道、场、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湖北 政务服务网”在线提出救助申请。第七条本市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提供居住 一年以上证明,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各地应当及时受理。 户籍地与居住地跨市的申请人,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 相应委托手续。各地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 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
12、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 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 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 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 失踪人员;(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 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 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经市级及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 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
13、上(含三年) 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人员。本细则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 办法认定标准的家庭。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赡(抚、 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二条各地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 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 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受理, 并说明理由。可以通过湖北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
14、材 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与低保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各镇(街道、场、区)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并上报市级民政 部门。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 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 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其中:城市低保按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农村低保按提出申请前12 个月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 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
15、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 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 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 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 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 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 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 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 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
16、收入 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 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 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 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 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 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 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1 .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
17、与扶助金、 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2 .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3 . “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础养老金;4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 的项目。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 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 扣减。第十六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 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 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 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 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适当豁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18、:(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1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我市月 低保标准18倍的;2 .家庭成员名下有不是用于生产经营且价值超过我市 月低保标准18倍的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 的机动车辆,以及普通摩托车除外)、船舶等;3 .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 积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 5倍的;4 .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 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面积 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 5倍的除 外;5 .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 人均超过我市月低保标准
19、18倍的;6 .家庭成员拥有企业、公司注册登记资金达到5万元 以上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二)申请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期间,装修住房并 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家庭的;(三)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其家庭及相关 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家庭;(四)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财产和人口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申请材料的家庭;(五)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 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 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 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 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家庭收入,又或者法定赡(抚
20、、扶)养 义务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 的家庭;(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 拒绝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A)自费安排子女在私立、贵族等高收费学校就读或 者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九)申请低保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参与赌博、嫖娼、 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十)各类服刑期内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司法 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十一)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十二)其他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认定不能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十七条各地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
21、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 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市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 息核对等方式进行。第十八条各镇(街道、场、区)可以在村(居)民委员 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 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 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 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 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 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第十九条收到各镇(街道、场、区)对家庭经济状况进 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启动信 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家庭成员的户籍、 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 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 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市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核对申请家庭用水、用电、燃气、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