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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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 第 26 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 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 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H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省人民 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3、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 准。第二十五条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 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占 用耕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施农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 织恢复种植条件。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十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形外,
4、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三)建设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外,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省、市州人民政府将 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 为建设用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 在
5、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征收土地预公告, 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 日。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 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 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 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除载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外,还应当同时载明办理 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时间不 少于30日。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6、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 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公布。第三十条办理补偿登记后,申请征收土地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 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权益,并附各权利 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7、当在申请征收 土地时如实说明。第三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 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 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和征收范围;(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四)对征地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五)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第三十二条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 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
8、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 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1次。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最低补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迁移、改建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 改建费、补偿费等。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 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
9、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 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 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收农村集体承包地 和自留地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补偿被征地农民,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 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余下部分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设立专 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的意愿,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 地补偿费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依法调整其他土地给
10、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农民所有。被征地农民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安置的,相应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 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 情况,并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第五章建设用地使用和管理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约定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 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控制性指标,以及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和违约责任。属于工 业用地的,还应当明确投资总额、投资强度、产出强度、能耗、环境等指标。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
11、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和出 让相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承租方可以凭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以弹性年期出让工业用地的,一般不超过20年。弹性年期届满前1年内,市 场主体可以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经依法批 准。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 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受让人依法补缴国
12、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部分,将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零地价、负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 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卜一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 建设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
13、源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 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相邻乡镇村可以根据安全、经济、方便群众使用的原 则,统筹使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兴 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 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 政府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 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14、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用地应当优先使用闲置、低效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 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采取自行开发, 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开展用地调查、土地评估、方案编制等前期工 作,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出让、出租等基本条件。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措施,统筹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公开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
15、分配机制,促进乡村振兴。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 法缴纳耕地占用税。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 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 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第四十六条采矿
16、需要使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建设用地,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 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方式取得土地。采 矿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政府 组织实施的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地热、煤矿等能源类基础设施建设,确需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矿山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 照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绿色发展的要求,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鼓励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依法取得的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为 农用地的,可以作为新增
17、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使用,其中复垦为耕地的,可以按规 定用于耕地占补平衡。依法取得的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复垦腾退的规划规模、建设 用地计划指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流转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采矿存量建设用地和矿山建设 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土地复垦监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矿山用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 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 地使用权。为提供公共服务使用地下空间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享有地下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章宅基地管理第四十八条宅基
18、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不 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 山、荒坡,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第四十九条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70平方米; 宅基地不涉及占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农村村民住宅建 筑面积按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占补平衡。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
19、设 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的宅基地管理数据库,及时归集和 更新国土空间规划、宅基地审批、住宅确权登记等相关数据。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使用宅基地新建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退 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应当自行拆除原地上建 筑物,未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对本条例实施前 农村村民1户拥有多处宅基地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二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通过自主经营、 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盘活利 用合法取得的闲置宅基地和闲置的合法住宅。第五十三条 鼓励进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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