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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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谣言也在不断滋生蔓延。以下是CN人才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已经进入了“人人都是记者”的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借助电脑、手机等信息发布终端设备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一些不法分子恰恰利用信息网络的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在网络空间恣意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编造、散布
2、网络谣言,误导民众,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从实质危害的角度看,这种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谣言,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显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令司法机关为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尚无直接的明文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则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予以制裁。但是,实践中那些不法分子所编造、故意散布的信息通常并非恐怖信息,而是恐怖信息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因而在刑法中没有对应的明文罪状条款可供直接适用。为了解决困惑、明确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
3、3年9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将扰乱公共秩序的网络辱骂、恐吓行为和编造、散布谣言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明确了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和处罚问题,这是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创新,也
4、带来了刑事司法适用上的重大突破。随着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批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和编造、散布网络谣言的违法犯罪分子纷纷落入法网。然而,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传统罪名,在延伸适用于惩治新兴的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一些新型、疑难的法律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本文拟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一、“信息网络”是否可以解释为“公共场所”对照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关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
5、)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之规定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之规定,可以发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一大创新性解释就是,将“信息网络”视为“公共场所”的一种。问题是,将“信息网络”视为刑法第293条中“公共场所”这一解释,是否正当合理?是否符合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的这一解释不具有正当合理性,是属于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公共场所”实际上是一个空间的概念,而空间本身就是一个物理概念,必须具有其物理属性。而网络只不过综合了以前的纸质媒体、通讯功能、视频功能,
6、正如我们不能说报纸、刊物版面、电视画面、电话传输是公共场所一样,网络并不具有物理空间属性,对“公共场所”作出包括“网络空间”的解释属于类推解释。(2)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解释为“公共场所”不符合刑法第291条关于“公共场所”的规定。依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该条中,立法者对“公共场所”有着明确的列举。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刑法第293条第4项当中的“公共场所”应当与其保持前后
7、一致。(3)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不符合最高司法机关以往对“公共场所”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规定既没有明文将网络空间列举为公共场所,也难以将网络空间归入“其他公共场所”的范围。虽然该规定还有“其他公共场
8、所”作为兜底,但是由于前面所列举的各个公共场所都指向的是物理性质的公共场所,而没有虚拟性质的公共空间,因而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其他公共场所”也只能是物理性质的场所,网络空间作为一种虚拟的“场所”无法包含在内。但是,笔者认为,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视为刑法第293条中“公共场所”,这一解释具有正当性,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具体论述如下:(一)将“公共场所”的概念从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是刑法解释对信息网络时代的必然回应我国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刑法的条文是相对稳定的。但是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为了让相对稳定的刑法能够适应永远变化之中的社会,就需要通过刑法解释不断赋
9、予刑法条文以新的涵义。因此,刑法条文中的概念、词语的具体含义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变迁,这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刑法上寻衅滋事罪条款中的“公共场所”用语规定也是如此,其含义应当随着人类生活、交流空间的拓宽而拓宽。在人们的传统认识中,“公共场所”是一个物理上的空间场所概念,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但是,在时至当今的网络时代,“公共场所”从传统的物理空间场所扩宽到包括信息网络空间在内,是社会发展的自然结果。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人们的工作、生活可以说已经不能和信息网
10、络严格分开,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差距在不断地缩小和接近,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的一部分,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于志刚教授也以其创立的“双层社会”理论作了精辟论述。他指出,“客观地讲,在当今双层社会的背景下,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类活动的第二空间,几乎和现实空间一样给人们提供了相同条件的活动场所,网络已不仅仅是社会信息交流和传播的媒介,更逐渐成为了普通公众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极大地增加了公众的认知范围和活动领域。因此,网络空间不仅实际地成为人类活动的第二空间,也成为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和第二社会。”“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这一点已经为双层社会的理论所印证。”如今,公众
11、通过电脑或移动终端设备以匿名身份可以进入开放性的网络空间进行娱乐、交友等的条件已经具备,这些能够容纳网民自由进入的网络空间俨然已经具备了“公共场所”的功能和属性。据此,在信息网络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对刑法上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概念不宜因循守旧地固守仅限于“物理场所”的传统认识,而是应当与时俱进地将“公共网络空间”也包含在内。(二)将“信息网络”解释为“公共场所”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条文是以语言为载体来达到保护法益的意图,“只有通过语言,观念形态的规范才能被深深地镶嵌到国家政治制度的架构之中”,因而刑法用语对于理解刑法条文之规定的意义重大,“成文法国家对法解释往往持
12、一种文本主义的解释立场,或者至少文本解释会处于优先地位。”英国学者哈特指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的特征,每一个字、词组和命题在其核心范围内具有明确无疑的意思,但随着由核心向边缘的扩展,语言会变得越来越不确定,在一些边缘地带,语言则根本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对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容易引发争议的。关于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和认定,以往的刑法理论一般采取“可能含义说”或者“预测可能性说”,即主张以解释内容是否超出法条用语的可能含义或者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为标准,来判别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所谓扩大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作扩大范围的解释,解释的内容超出了刑法条文的通常字面含
13、义。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将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比照刑法分则当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加以处罚 。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对刑法条文的解释是否超出了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否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含义是由其通常含义(核心含义)和特殊含义(边缘含义)共同组成的综合体,扩大解释就是将刑法条文的含义由其通常含义(核心含义)扩大到特殊含义(边缘含义)。扩大解释虽然超出了刑法条文用语的通常含义,但仍然处在刑法条文用语所可能包含的意义之内,并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则不然,其超出了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具有含义和社会一般人的可预测性,在罪刑法定原
14、则条件下,应当禁止有罪类推解释。上述“可能含义说”或者“预测可能性说”,为我们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提供一个基本标准,但是该标准仍然比较模糊,不利于解决刑法解释中的具体争议。一些具体的解释方案究竟是否超出了刑法条文用语的“可能含义”或者社会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仍然容易发生争议。针对这一困惑,近来有学者基于刑罚积极主义的立场,在“可能含义说”或者“预测可能性说”的通说基础上,更进一步地将扩大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标准归纳为“明显突兀感说”,即:明显使社会一般人感觉突兀的结论,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也超出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这样的结论就是类推适用;而仅仅使社会一般人感觉突兀但是不会造成明显
15、突兀感的结论,就是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明显突兀感说”对于区分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不仅具有理论创新价值,而且具有实际应用价值。“明显突兀感说”的意义在于加入了一般人可预测性的程度判断,实际上是“可能含义说”或者“预测可能性说”的进一步具体化、程度化,为区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提供了一个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根据“明显突兀感说”,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的一种,并未使社会一般人感到“明显突兀”。几年前,人民日报、新华网、央视的焦点访谈等主流媒体都以“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为题刊登过相关文章或进行了专门报道,网络空间并非单纯的“虚拟空间”和“法外之地”的观点,在我国已经深入人心。在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出台
16、前,一些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早已明确将网络空间当作“场所”看待。无论是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an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将赌博网站与传统的赌博场所一视同仁地认定为“赌场”。另外,有学者提出,网络中的虚拟空间也应视为聚众淫乱罪的活动场所。总之,在当今的信息网络时代条件下,“场所”的概念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时代条件下的“物理场所”概念,而是也包含了“信息网络空间”,这既是客观存在的既成事实,也已得到主流社会的认可。既然如此,网络犯罪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公共信息
17、网络视为“公共场所”的一种新的形式和载体,基本上是顺理成章的解释结论,并不会使社会一般人感到“明显突兀”,应当属于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正如曲新久教授所言,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对“公共场所”概念作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指向“物理空间”还是“网络空间”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中规定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究竟指向何处的“公共秩序”呢?是指“造成现实物理空间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还是指“造成信息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呢?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中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只能理解为“造成现实物理空间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例如,曲新久
18、教授认为,在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不可能造成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因为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视角看,能够造成信息网络空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应当是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所规定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在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行为,造成了现实社会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则符合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中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理解为“造成信息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通常表现为:造成网络空间中谣言被广泛传播,公众舆论
19、和公众行为被严重误导;或者造成网络空间中民众的不满情绪被煽动起来,引发颠倒黑白、栽赃诬陷、围攻谩骂等乱象。具体理由如下:(一)指向网络空间的观点合乎逻辑首先,将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中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理解为“造成信息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双层社会”条件下的必然逻辑结论。如前所述,在当今的信息网络时代条件下,“公共场所”的概念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时代条件下的“物理场所”概念,而是也包含“信息网络空间”,“双层社会”现象已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如此,在“双层社会”条件下,“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也包括“信息网络空间的秩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也应当不再局限于“现实物理空间的公共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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