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1998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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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 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 结合的兵役制度。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 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
2、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 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第六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 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 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第七条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
3、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 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 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 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 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 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 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 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4、。(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 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第五十七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 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 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 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第五十八条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 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 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5、的人民政府在本一10一 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 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 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 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 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第五十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第六十条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 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 待。第十一章惩处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
6、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 以处以罚款:(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 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 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11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
7、令改正,并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 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 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第六十四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收受贿赂的;(二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第十二章附则第六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 定。第六十八条本法自1 9 8 4年1 0月1日起施行。12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第八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 誉称号。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第十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 部负责。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
9、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 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 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 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第二章平时征集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 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第十二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 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
10、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 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第十三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 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2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四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 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 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 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第十六条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 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
11、,不征集。第三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第十七条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 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 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 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第二十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 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 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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