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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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2003 年 11 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19 号公布, 2005 年 5 月 23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 11 月 4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2 年 9 月 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
2、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
3、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维修。 2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第八条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 进入城
4、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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