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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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某某某某学校学生毕业设计(论文)题 目: 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 姓 名 : 00000000000 班级、学号 : 0000000000000 系 (部) : 经济管理系 专 业 : 会计电算化 指导教师 : 000000000 开题时间: 2008- 10- 4 完成时间: 2009-10-12 2009年 11 月 12 日16目 录毕业设计任务书1毕业设计成绩评定表2答辩申请书3-5正文6-20答辩委员会表决意见21答辩过程记录表22课 题 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 课题(论文)提纲0.引言1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2破产清算组的职权和任务3现行破产清算组的组成及其缺陷
2、4现行破产清算组存在的弊病4.1破产清算组的成立明显滞后4.2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受到挑战4.3清算组职、责不分,监督措施空泛化5完善破产清算组的几点设想5.1 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5.2 赋予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异议权5.3 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5.4 强化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二、内容摘要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作为一种有效的配置资源及调整产业布局的经济形式将会频繁出现。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企业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破产清算组工作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的及时、公正审理,也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本文就以破产清算组的几个法
3、律问题作浅分析和探讨。三 、参考文献1姜发根、韦静主编新编经济法教程,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2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汤维健,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4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5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企业破产清算组的若干法律问题00000摘要: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作为一种有效的配置资源及调整产业布局的经济形式将会频繁出现。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企业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破产清算组工作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破产案件的及时、公正审
4、理,也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本文就以破产清算组的几个法律问题作浅分析和探讨。关键词:企业破产;法律问题;清算组;缺陷;弊端0、引言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组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
5、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1、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类似于国外立法中的破产管理人,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理论界众说不一。国内有关破产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如下: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破产法的规定看,代理说、职务说及破产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
6、活动。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其双重性质的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本文认为,破产清算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组建并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临时法人性质。综观外国的破产立法,大都确立清算组(亦秋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这样的法律地位,如英国于1914年颁布的现行的破产整理法规定:“清算人在法院监督下管理破产财产、清算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保持独立,居于二者中间处理破
7、产事务。” 2、破产清算组的职权和任务破产清算组在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独立开展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破产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破产清算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所要肩负的使命是多方面的,但其最主要的工作是“清算”,即清理、管理、保管、评估、分配破产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接管破产企业的一切财产,接管破产企业提出的有关财务状况说明和债权、债务清册,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与破产有关的帐册、文书、印章及其他资料,询问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关于破产财产及业务状况,提请人民法院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等;(2)在破产程序范围内,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清理破产企业未了
8、结的业务;(3)接受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4)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估价、变卖;(5)制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6)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7)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 此外,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后,需要处理或协助处理较多的行政事务,比如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宣传、教育;决定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帮助培训和重新安置待业人员;协助安排好离、退休职工及工伤人员的生活;帮助落实老干部政策;等等。这些工作仅仅靠破产清算组本身是很难完成的,必须依靠当地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所以必须吸收政府部门的人员进入破产清算组,以便在更
9、广泛的意义上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质量。3、现行破产清算组的组成及其缺陷破产清算组是指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成立的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的职能机构,国外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制度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破产目标的能否实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1)清算组的组成方式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破产清算组肩负着破产财产的管理、评估、分配等诸多事务,客观上要求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具有相应的破产
10、清算专业知识和法律专门知识。但是,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有关人员中指定的清算组成员并不一定具有相对专业的会计、经济、法律等方面的知识,无法真正履行其职能。(2)清算组的组成方式难以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务。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与破产企业存在着利益上的关系,有的主管部门常常先做好“手脚”,把有效资产破产前先处置给一些有关系的到期债权人后申请破产,使其他债权人无财产受偿,造成债权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对此行为的合法性法律上又很难界定。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破产清算事务同样利少弊多,因为当企业破产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涉及到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时,他们完全可能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出发进行
11、破产管理和清算,如此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3)清算组的组成方式导致清算工作效率低下。虽然破产法规定,清算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在破产实务中,清算组长很难进行协调指挥,往往只能由法院主持清算组的工作,使工作复杂化。且现行清算组的成员身兼二职势必影响破产工作的进展和效率。(4)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由于清算组无承担责任的能力,并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即解散,所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组严重违法或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也无法追究其责任。尽管对一些严重违法并触犯刑法的有关个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对有关成员的职务行为的责任以及相关经济损失责任却是难以追究的。由此可见,为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进
12、行,必须对清算组的组成方式进行改革,设立专业、公正、高效的清算主体。这个主体通常被称之为“破产管理人”。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当选任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担当破产管理人;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破产案件,可以考虑吸收社会中介机构参与。4、现行破产清算组存在的弊病由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制定和通过的,当时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刚刚开始向时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该法的制定虽然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但也受到了历史条件的限制。企业破产法已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和反映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立法的滞后和破产机制的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难点和弊端。4.1、破产清算组的成立
13、明显滞后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因此,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也不是由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产生;同时,清算组只有在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破产清算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理由:1、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有在破产宣告后才丧失对其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由破产清算组接管。2、在破产清算前,可能出现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和解整顿等情况,无须再成立清算组。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部分情况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早已歇业多年,负债累累,财产状况极
14、其混乱,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破产程序就启动,但清算组却要在法院作出宣告裁定后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因此,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成立这样三个不同的阶段,破产财产的保护、管理实际处于真空状态,主要是:1、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权人无法申请法院对破产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2、破产案件自申请到宣告破产少则三个月(为公告期),多则两年(整顿期)的时间,破产案件中的种种复杂因素会造成企业财产人为的流失和变相的转移。3、宣告破产到
15、清算组成立最长期限可达15天,也不能完全避免财产的流失。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即便有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也难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如果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没有专门机构接管破产企业,那么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难免危及债权人日后的受偿利益。仅靠破产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由法院宣告债务人行为无效,远远不足以救济债权人的受偿利益。4.2、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受到挑战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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