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印双边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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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2023-11-21 文章来源: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鼓舞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制造有利条件, 生疏到依据国际协定鼓舞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鼓舞经营的乐观性和增进两国富强,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者”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任何国民或公司;一“国民”系指依据缔约任何一方生效的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国民身份的人;二“公司”系指依据缔约任何一方生效的法律成立、组建或设立的公司、合伙和社团。二、“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投资者在其境内作出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设立或取得的各种
2、财产,也包括此等投资形式上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等其他财产权利;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对公司的其他类似形式的参股;三金钱恳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财务价值的履行恳求权;四依据各缔约方相关法律取得的学问产权;五依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石油和其他矿物质的特许权。三、“收益”一词系指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费用等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四、“领土”系指缔约双方的领土,包括领水、其上的空域和其他海疆, 包括该缔约方依据其生效的法律和包括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专属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第 二 条 本协
3、定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并按该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承受的全部投资,无论该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第 三 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一、缔约各方应鼓舞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为之制造有利条件,并应依照其法律和政策接纳此等投资。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始终享受公正和公正的待遇。第 四 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一、缔约各方赐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赐予其本国投资者和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二、此外,缔约各方应赐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包括其投资的收益方面,不低于其赐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4、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以下缘由产生的待遇、优待或特权赐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一任何现存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其他该缔约方已成为或可能成为其一方的类似国际协定;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事宜。此等税收事宜应受1994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间的避开双重征税协定管辖;第 五 条 征收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实行效用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除非是为了公共目的、依照法律在非卑视性的根底上实行并赐予公正和公正的补偿。此等补偿,应等于实行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并应包括支付前按公正和公正的利
5、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拖延,并应可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二、受影响的投资者依据进展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应有权要求由该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依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审查其案件以及对其投资的估值。进展征收的缔约方应尽可能确保尽快进展此等审查。三、假设缔约一方征收依据其生效的法律在其领土的任何局部上设立或组建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该缔约方应确保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保拥有此等公司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公正和公正补偿所必需的范围内适用。第 六 条 损失赔偿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假设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斗、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而患
6、病损失,该缔约另一方赐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实行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赐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为此作出的支付应可自由转移。第 七 条 投资及收益的汇回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履行完东道国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义务后, 可以无不合理延迟地转移其资本和收益,包括:一用于维持或增加投资的资本和增资本金;二包括股息和利息在内的净运营利润;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归还款项;四支付与投资有关的提成费和效劳费的款项;五出售股份所得;六投资者出售或局部出售投资以及清算投资所得;七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八与工程合同有关的款项;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
7、据本协定第六条获得的赔偿的转移。三、除非当事方另有商定,依据本条第一款进展的货币转移应允许兑换为原投资使用的货币或其他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此等转移应依据转移当日通行的市场汇率进展。第 八 条 代位假设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担保就本协定所涵盖的投资所患病的非商业风险赐予其投资者赔偿,并就投资者的索赔赐予此等投资者赔偿,缔约另一方应成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有权代位行使其权利并主见此等投资者的索赔。被代位的权利或恳求不应超过此等投资者原有的权利和索赔。第 九 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间争议解决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与本协定下前者的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
8、决。二、未能在六个月内经协商友好解决的争议,假设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 可将争议提交:一依据接纳该投资的缔约方的法律,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解决,假设可以提交这样的机构解决;或二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章进展国际调解。三、假设争议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条其次款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达成全都或争议虽被提交调解但调解程序被终止而未能达成解决协议的,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程序如下:一假设该投资者所属的缔约方和缔约另一方均为 1965 年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缔约方,并且投资者书面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此争议应被提交给中心;或二假设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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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边 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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