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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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令为居声晶市修伯售场堡之金监督管理协注(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 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 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职责划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 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监督指导本行 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 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部门协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 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 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 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 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 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 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 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 产地、供货者
3、、销毁方式等信息,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 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信息 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第二十五条【市场信息公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 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市场监管部门 送达以及市场自行组织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 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同时明确有关检验项 目和检验结果。第二十六条【批发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 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包括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 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
4、摊位信息、 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或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 包括上述项目信息的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印制或者按照批发市 场要求印制的销售凭证,以及包括有关项目信息的电子凭证可 以作为入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相关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 凭证。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七条【批发市场对供货源头的考察】 与屠宰厂 (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 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 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 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
5、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 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 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 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 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 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 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 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 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
6、有证据证明 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 查封、扣押、监督销毁;(A)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 绝、阻挠、干涉。第二十九条【快速检测】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 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 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
7、格的,复检费用由申 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三十条【信息公布】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 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 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三十一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 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 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不合格情况、 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
8、新。对有 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增加监督检 查频次。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 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做出公开承 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 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 理的参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企业行政处罚、监督检 查结果等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三条【责任约谈】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 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 项检查和风险排查,对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对监管工作
9、不力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 约谈。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 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 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 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第三十四条【案件通报和移交】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发现批发市场或者销售者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 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 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 和
10、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海关部 门。涉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积极配合开展调 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 和执法协作。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涉及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违 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 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
11、按照应急预案 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 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 处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 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和贮存场所未保持整洁卫生,环境、设施、设 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 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 持有效运行的;(三)从
12、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食 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四)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霉 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五)销售者委托贮存、运输,未按要求对受托方进行审 核、监督的;(六)贮存、运输受托方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未如实记录 并保存信息的。第三十七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 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 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检疫的肉类,无法提供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
13、予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 无法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销售者采购、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无法提供海关部门出 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 产品,未实施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4、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耨款。第三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采购、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采购、销 售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 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
15、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三)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 定期检查和维护的;(四)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 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允 许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销售者跨越所在地县域范围销 售自产食用农产品,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
16、场销售的;(五)未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开展培训和考 核,未对入场销售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或者检查 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按要求报告的。第四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 品开展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采取快速检测未采 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
17、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向 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并且未指导入场销售者 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 货查验等义务,有充
18、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 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 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 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 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 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 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
19、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 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 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 产品收购行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 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 产品批发、零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 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 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 行业组织应当加
20、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 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 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第六条【销售场所和设施设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 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 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 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 保持有效运行。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应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 等感官性状造成改变的照明等设施,不得利用照明等设施误导 销售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带包装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 用农产品。第七条【进货查验要求】销售者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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