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司法解释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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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 间。-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 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 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 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
2、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 是否丧失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
3、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 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 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 丧失继承权。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法典
4、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 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 权。第九条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 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法定继承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 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第十一条继子女
5、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 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 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 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
6、子女可以代位 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 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 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 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 适当分给遗产。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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