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变化解读之担保物权--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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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目录CONTENTS010203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价款优先权仓单质押04应收账款质押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0101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动产类型众多、数量很大,且有些动产价值较低,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无疑将会大幅增加当事人的查询成本。为了避免动产抵押给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同时防止加重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从文义上看固然针对的是出卖人,即其在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且持续经营同类商品的销售,但考虑到设立上述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哪些情况
2、下可以豁免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因而还有必要考察买受人的有关情况。如果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被设定担保物权,此时其就不能援引该项规则阻却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了便于法官判断买受人何时可以无须查询抵押登记,本解释参考域外经验,将下列情形的买受人排除在正常经营活动之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此外,考虑到民法典已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规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本解释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
3、范围扩及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价款优先权0202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一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价款优先权。通过考察价款优先权在域外的发展过程以及立法机构对这一制度的说明,我们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的支付而在该动产上为出卖人设定抵押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取得动产后立即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出卖人为担保价款支付而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需要说明的是,前一种情形主
4、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在将现有的和将有的动产设定浮动抵押后的再融资能力问题,因为如果动产浮动抵押设定在前且已经办理登记,则抵押人新购入的动产也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即使买受人在新购入的动产上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而为出卖人设定了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权登记在后,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出卖人的交易安全也无法获得有效保障,从而影响到出卖人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价款优先权旨在打破民法典第414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增强了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外,还存在所有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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