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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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推动仲裁事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登记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正、便捷原则。第三条 【登记内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办理登记和备案。第四条 【登记效力】仲裁委员会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方可从事仲裁活动。第五条 【名称规范】仲裁委员会实行统一的名称规范,格式为:“行政地域名称(不含“市”等行政级别称谓)+仲裁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业务
2、指导】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编制与公告制度。第二章 设立登记与备案2第七条 【登记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委员会登记申请,颁发登记证书,并对登记条件的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设立申请】仲裁委员会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 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 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三) 仲裁委员会章程;(四) 必要的经费证明;(五) 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六)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七) 拟聘任的仲裁员名
3、册和专业资质证书或相当资质证明文件;(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登记程序】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效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进行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补正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 第十条 【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3关不予登记:(一)不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设立规定的;(二)不符合仲裁委员会名称规定的;(三)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规定的;(四)不符合仲裁员任职条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仲裁登记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仲裁登记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登记情况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代码印章】仲裁委员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刻制印章。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取得书面证明材料,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5、部门备案。4仲裁委员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第十四条 【其他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设立地的省级政府同意后,向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并向有关部门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刻制印章。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组成人员等,应当在 1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登记
6、,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相关证明;(三)变更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以及相应资质证书。(四)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法律、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5关批准文件。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登记管理机关能够当场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内容记载于登记证书副本。变更登记事项需要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换发。第十八条 【换届复核】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 5 年。任期届满须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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