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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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48 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 2013 年 6 月 27 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部 长:李立国2013 年 6 月 28 日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
2、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 10 张以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
4、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六)管理人员
5、、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第三章 许可管理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设立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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