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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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1993 年 8 月 11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1 号发布, 根据 2004 年 8 月 26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35 号修订)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 ,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
2、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第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 ,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以下简称租赁合同 )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第六条 租赁合同文本
3、以中文本为正本。第七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 1 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 1 次指导租金。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 、 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第八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九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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