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理比较研究_朱逸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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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期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No. 1 2019 年 1 月 Journal of Xiamen adio Television UniversityJan. 2019 收稿日期 2018 10 24 作者简介 朱逸天 ( 1994) ,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 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理比较研究 朱逸天 (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333) 摘要 从 民法总则165 条来看,我国承认意定代理中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分离的 区分原则,即承认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但并没有明文规定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代理权 授予行为的无因性与表见代理在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
2、人利益的功能性目标上具有重合性,然虽重合,但就 法律效益和适用便利性考量,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将更有利于代理制度发挥效用。表见代理制 度与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规则相结合,区分性地适用,区分代理权事实存在与否,方能实现对交易安全 的最大保护。 关键词 授权行为;无因性;表见代理;本人保护;交易安全 中图分类号 D923.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 3222 ( 2019)01 0042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 2017 年 10 月 1 日开始施行,其中关于代理制度与 民 法通则相比,对于意定代理下代理权授予行 为的性质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学界关于授权行 为有因性
3、和无因性的高低尚无定论,持有因性学 说者认为无因性学说功能上与表见代理重叠,且 不利于对被代理人的保护,表见代理可完全替代 无因性学说发挥效用。但事实上,法院对于表见 代理的认定和适用甚为谨慎,如在 “北京公达 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 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 法院在事实上不存在代理权的情况下也不愿认定 表见代理而承认其有权代理。当然,此类法定代 表人签约与代理人尚有区别,不可因此而以偏概 全,仅为引出下文而举例。诚然,表见代理毕竟 是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私法自治的制度,司法实 践对其严苛要求无可厚非,但日常经济生活中, 表见代理的种种举证责任、主观认定都会
4、存在困 难。若承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将代理权的授予 与其基础法律关系 ( 如委托合同)明确区分开 来,不仅节约司法成本,还认定简便,能给双方 当事人提供便利,并且不会产生社会秩序紊乱抑 或是交易不公等负面影响。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 具有无因性,与表见代理制度明确区分且并行适 用,是对代理制度发挥作用的较好选择。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概述 ( 一)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要讨论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首 先要明确代理权的产生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 王泽鉴先生对两者进行了概括性阐述:前者系法 律上之能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得直接对另一法 律主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后者 ( 基础关系 或内部关系)则
5、在决定某人得以直接效力为他 人计算而行为,使该他人因此取得对行为人取得 权利或负担义务 1 。质言之,代理权非来源于 24 DOI:10.16416/35-1216/g4.2019.01.007 第 1 期朱逸天: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理比较研究 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代理权之授予行为具有 独立性。 观我国 民法总则第 165 条及第 173 条 第 2 款可知 ,“委托代理授权”是单独的一项法 律行为,与委托、雇佣等基础法律关系区分开 来,且委托代理 ( 意定代理权)的终止需要被 代理人取消或者代理人辞去,不随基础法律关系 的无效、可撤销而失效。由此可见,我国是承认 分离原则的,委托代理授权
6、与基础法律关系不可 混为一谈,即承认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 立法理由谓:“ 一方面,委托合同所生的委 托关系是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另一方 面,委托关系并不一定产生代理权”则证 明在立法层面对授权行为独立性的认可2 。以 实务而论,如普通律师代理案件都会在委托合同 外另签订授权委托书,也可用以证明我国对代理 权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的认可,此点不存疑义。 ( 二)有因性与无因性之争及取舍 在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独立性的基础 上,才能继续讨论代理权授予行为到底是有因还 是无因。授权行为是否有因,即授权行为与基础 法律关系之间到底存在何种联系,及该种联系是 否足够密切。比较法上能看出别国及地区立
7、法对 于有因无因的选择并非一边倒式地肯定或否定。 无因性最典型如 德国民法典 ( 陈卫佐译第 4 版)第 170 条 :“意定代理权系以对第三人的表 示授予的,意定代理权对该第三人保持有效,直 至授权人将意定代理权的消灭通知该第三人 时” 、第 171 条第 2 款 : “代理权存续到该通知 被以发出通知的同样方式撤回之时” 。 日本民 法典第 111 条第 2 款 : “因委任而生的代理 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可认为是明示了授权 行为有因性;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第 108 条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 定之”应是受日本民法典之影响而规定了一定 程度上的有因性原则,然而台湾
8、地区学界以无因 说为通说。 3 1. 有因说 授权行为有因性,即代理权随委托、雇佣等 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变更,若基础法律关系无 效、不生效或被撤销,则代理权随之泯灭。在有 因性下,虽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但和 基础法律行为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权限范 围、产生、消灭等,毋宁认为其独立性仅具有形 式上的意义。 持有因说者认为,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 理制度存在功能性重叠,都偏向于对相对人利益 及交易安全的保护,而采取有因构造加表见代理 的制度框架更能同时保护本人及相对人利益4 。 梁慧星教授亦从支持无因说转为有因说,认为无 因说 “显然有悖于法律不保护恶意者的宗旨, 且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平
9、衡,对于无辜或过错较轻 之本人未免过苛” 5 。若承认有因性,势必加强 对本人之保护,但表见代理是否能完美实现所谓 与无因性 “功能重叠”部分的功能 即通过 对代理权表象的认可而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利 益,尚需斟酌,此于下文详述。 2. 无因说 授权行为无因性,即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 律关系,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具有抽象性,即使基 础法律关系归于泯灭 ( 不生效或被撤销) ,只要 本人未作出撤回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则代理人所 拥有的代理权仍然有效。无因性是对独立性在逻 辑和价值上的推演。德国学理上无因性为通说。 德国作为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发源地,其学者们多 赞成该观点,稍严苛的也会在区分内部授权和外
10、部授权的情况下部分承认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如 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在外部授权的情况 下,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 “显而易见” , 而在纯粹的内部授权情况下,若基础法律关系未 生效则代理权亦不生效 6 。王泽鉴先生肯定授 权行为无因性,认为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 性乃基于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其基本法律关系的分 离性及独立性,代理权授予行为并非必有原因行 为” ,其理由有三:肯定无因性并不违反授权人 的意思或利益,因其本得独立授予代理权;肯定 无因性可使第三人不必顾虑代理人的内部基本法 律关系,有助于促进交易安全;代理权之授予应 34 厦门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 年 受其基本法律关系影响,但亦仅
11、限于基本法律关 系消灭的情形 7 。 3. 争论焦点及取舍 虽然无因说支持者不在少数,但仍有其劣势 存在,同时有因性也不可被全盘否认,汲取有因 性之部分观点亦有利于本篇论题之探讨。 有因性最大问题在于对本人的保护全方位优 于相对人及其交易安全。持有因性观点学者对无 因性最大的抨击点在于:在授权行为无因性下, “恶意”相对人亦受到保护,且对被代理人的保 护十分薄弱 8 。而无因性学说之优点也十分明 显,即代理权不仅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且不应 然地与其共命运,相对人只需审查代理权的有无 而无需特别关注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信息注 意义务大大减轻。 无因性学说本就重视保护交易安全而弱化对 本人的保护
12、,这是法益衡量上不可避免的取舍, 同时也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在上述保护恶 意相对人的问题中,有学者作出解释:授权行为 无因性根本不会保护恶意第三人,因为在无因性 的基础上,即使相对人知晓其代理的基础法律关 系无效或被撤销,但因授权行为本身未被撤销, 所以代理人依然是有权代理,无论相对人对此基 础法律关系知晓与否,相对人根本无从发生恶 意 3 。笔者对上述解释持否定意见,二者讨论 的 “恶意”内涵都不尽相同,纯为法律解释技 术上的辩驳。尽管如此,多数学者还是认可授权 行为无因性因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对本人的保护不 足,但该层次的不足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 如利用代理权的滥用规则以减少对本人的损
13、 害 9 :若代理人对外行使代理权时突破内部关 系的制约,即构成代理权的滥用10 。 综上可知,有因性下的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 并不友好 ( 要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支持有因性 的学者亦多从本人保护的优越性这一角度出发来 论证有因性的妥适性8, 11 。但事实上在强化对本 人保护的情况下,势必会对相对人的利益及交易 安全有所侵害。有因性是加强对本人的保护,但 弱化了对相对人及交易安全的保护,这点是应当 明确的,这亦是笔者认为有因性较之无因性的主 要劣势所在。 二、表见代理概述 ( 一)我国法律及学理中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即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 ( 学说 上有争议)或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
14、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 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 代理人承担的一种广义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围 绕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进行制度设计,立法目的在 于通过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实现市场交易的安全 稳定。我国法律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172 条和 中华 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 49 条,二者法条文本内 容大体一致。法律文本中对表见代理类型规范 采穷尽式列举,类型有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 理权限、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同时这 也是无权代理的基本分类。 与 民法总则相反,学理上一般将表见 代理分为三种类型:授权表示型、权限逾越型和 权限延续型
15、。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包含行为人 无代理权、具有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关于是否要求被代理人有无过失,学界存在争 议,并因此产生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等争 论,而不少案件中法院判决明确提出表见代理要 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有学者认为不应以 被代理人过错为构成要件 12 ,也有学者认为认 为法条原义并未排除本人可归责要件 13 。叶金 强教授的观点是建立一个 “比较权衡框架” ,将 本人可归责性程度的强弱纳入相对人信赖合理的 维度以作考量,而不是形而上地将本人归责性定 义为全有或全无 14 。笔者赞同考虑本人归责性 的观点,但代理人之过失可作为考虑因素而决不 能成为构成要件。无论本人是
16、否存在过失,表见 代理制度在应然层面不作构成要件的考虑,增强 了对相对人维权的保障。同时,对于事实上无过 失之本人而言,在考虑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 是否具有信赖保护价值时,将本人之归责性纳入 考虑范围,既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保护相对人利益 44 第 1 期朱逸天:授权行为无因性与表见代理比较研究 及交易安全的初衷,又能兼顾本人之利益及私法 自治不被过分侵害。 ( 二)表见代理的功能及适用 表见代理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 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其功能体现在,即使代理 人无代理权,在不讨论本人过失为构成要件的条 件下,只要存在可被信赖的权利外观,善意的相 对人即可正当享受代理行为带来的利益。
17、如前言所述,实务中对于表见代理的判断十 分谨慎,对于相对人的善意及信赖是否存在之判 断足以成为左右表见代理适用与否的要件。在将 本人可归责性纳入相对人过失这一构成要件的考 量因素后,此处的 “无过失”是重过失还是轻 过失?杨代雄教授认为是 “无轻微过失” ,类比 无权处分之善意取得中善意第三人的 “不知让 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发现,表见代理 情形中的权利表象通常弱于无权处分中的权利表 象,所以第三人 ( 相对人)的信赖需要更强的 主观因素予以正当化 12 。因为在代理制度下, 达成法律行为本就是有 “被代理人”这一隐藏 的当事人存在的,相对人应当知晓这一点。于是 理所当然的,与无权处分的
18、善意取得相比,相对 人对权利外观合理性的审查义务应当更重,即只 有在相对人在对权利表象产生信赖时无轻微过 失,才能有表见代理之适用。在表见代理制度 下,为保护相对人及交易安全,本人之利益及私 法自治本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甚至可以说是侵 害,如若再以相对人 “无重大过失”为相对人 善意之判断标准以减免相对人的信息注意义务, 则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将扩大到超过其客观目的 的程度。综上,应当认为在表见代理的适用中, 对相对人信赖保护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因 素,同时相对人必须尽较严格的信息注意义务, 即无轻微过失,二者结合之下才能更好地在事实 层面做到既保护交易安全,又兼顾本人权益。 ( 三)案例分析
19、整合研究 针对上述表见代理在实务中可能存在的认定 问题,笔者做了一些案例实证分析,得出以下一 些结论。 1. 多数判决理由会考虑被代理人过错的 影响 虽然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不在法条明文规定的 构成要件中,但法院裁判时一般都会述明被代理 人的主观方面以加强判决说服力。在授权表示型 中,因被代理人过错而导致相对人误认为代理人 有代理权的情形中,被代理人过错本就是其必要 的构成要件;在权限逾越型和权限延续型表见 代理类型案件中,对于被代理人真意探求及解释 要求较高,存在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在有权代 理与表见代理之间存在摇摆,造成有权代理和 表见代理的不明确适用。 2.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标准存疑
20、 有案例将焦点着重放在代理权的有无问题而 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上,一定 程度上符合无因性的表述;在相对人对代理权审 查上有轻微过失还是重过失中,一般法院判决理 由仅就存在 “过失”予以认定而不加区分,难 以定论要构成表见代理究竟要求相对人具有何种 程度的过失,但就一般判决而言,似乎是本着要 求相对人的过失明显且一般理性人不应有此等过 失的原则性要求来下定论。 三、授权行为无因性及表见代理之 比较 ( 一)构成要件、功能、适用范围上的异同 构成要件上,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律行 为,是基于被代理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单方 法律行为,在无因性下不随基础法律行为的产 生、变更和消灭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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