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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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肇庆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和居住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在建或新建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满一年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排查整治、建立危旧房屋排查整治台账及定期
2、上报、危旧房屋的日常巡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房屋应急抢险和房屋白蚁防治。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三条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市住建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肇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肇庆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以下简称“当地住建部门”),各镇政府、各区办事处(以下统称镇区)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国土、财政、
3、工商、文广新、环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司法、教育体育、卫生计生、电力、供水、供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依职责查处,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第五条市住建局应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当地住建部门、镇区、管委会应配合完成相关的普查工作,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六条房
4、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测、应急检查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县(市、区)、镇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工作经费预算。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危险房屋代为治理、房屋代为检测鉴定危险房屋代管等费用由县(市、区)、镇区、管委会财政负担,在危旧房治理专项经费中支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鉴 定第七条市、县(市、区)住建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及房屋安全管理具体事务,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5、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房屋检测报告、建筑设计图纸、地质勘察资料、设计计算书和施工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第九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应以幢为单位进行鉴定。第十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的处理类别可分为以下四类:(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
6、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一条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
7、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裂缝、变形、表层剥落、腐蚀等现象的;(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三)自然灾害以及爆炸、火灾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四)需要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五)其它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房屋鉴定一般先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出具房屋检测报告。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十四条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城镇房屋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试行)(建质质函201570号
8、)。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管委会、当地住建部门、镇区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
9、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第十七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
10、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第二十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及时修复,排除危险。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房屋安全检查、维修记录。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
11、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住建部门组织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检查等活动。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当地住建部门、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部门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第三章治 理第一节 危险房屋治理主体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结论的处理类别,进行治理。文物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抢救修缮。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经鉴定为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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