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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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5.04.25【分类号】51203【文号】【文题】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5日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农业厅、水利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降低或丧失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标准附后)。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按下列职责范围负责水土
2、流失补偿费的统一征收工作。 县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市(州)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省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跨市(州)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的面积和危害程度,以及能否恢复植被,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现场勘测后,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条 各级水土保持机构在审批建设、生产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时,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六条 农村中小学建校舍、敬老院、福利院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砂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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