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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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1995.01.01【分类号】502【文号】【文题】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1995年1月1日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计划委员会、水利厅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省委、省政府黑发199211号文件,省政府黑政发1993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及以经营为目的的个人取水,均征收水资源费。 农田灌溉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乡镇、农村家庭生活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哈尔滨、齐齐哈尔、牡
2、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伊春市城区地下水资源费,在国务院没有规定之前,也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部门按现行征收范围征收。 第四条 取水口和用水范围不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费,由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地区征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取用地下水的: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三角;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六厘;畜牧业、养殖业用水每立方米一角;其他用水每立方米二角。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二元;地下热水每立方米一元。 取用地表水的:工矿企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一角,农田灌溉用水每立方米三厘;畜牧业、养殖业及其他
3、用水每立方米五分。火力发电利用河道直流供水冷却的,取用水每立方米二分至三分。 大中型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二分;小型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五厘至一分。 利用池塘人工养鱼的,每亩养鱼水面按六百立方米取用水计收水资源费;利用自然湖泊人工养鱼的,每亩养鱼水面按三百立方米取用水计收资源费;利用水库人工养鱼的,水库水面面积按死库容面积计算,每亩养鱼水面按四十立方米取用水计收水资源费。 生产芦苇的,每亩水面按取用水二百立方米计收水资源费。 利用采矿生产排水的,按地表水资源费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 对有一定幅度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的征收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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