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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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 城乡规划法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乡村建设的行政审批和许可作出了以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法律凭证来实施城乡规划、建立规划管理制度的明确规定。 (1)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
2、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
3、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城乡规划的修改 1规划修改的前提条件 城乡规划法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4、,乡规划,村庄规划等修改的前提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即: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
5、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3)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人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2规划修改的报审程序 城乡规划法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的报审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6、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实际上就是要求按照原规划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2)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同样是要求按照原规划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3)乡规划、村庄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五、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1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作了明确的规定。 (1)行政监督检查。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对有权采取的措施
7、作了明确规定。 (2)人大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工作具有监督职能,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3)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以便公众查阅和监督。 2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对有关人民政府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8、,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2)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3)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依法赔偿等。 (5)对于城镇违法建设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
9、入亦可以并处罚款等。 (6)对乡村建设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五条规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和拆除。 (7)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包括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8)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所应承担的责任,按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包括责令限期补报、罚款等。 (9)强制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附表: 第四章 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
10、法1990年4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的法制建设逐步健全与完善,相继颁布了若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期间对一些配套法规和规章还进行了修订。 第一节 行政法规 一、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以第116号令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1概述 条例范围:适用于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11、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见第二条、第三条)。 2条例的主要内容 (1)规划原则。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有利生产,方便
12、生活,合理安排各项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见第八条)。 (2)规划依据。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见第十条)。 (3)总体规划内容。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见第十二条)。 (4)建设规划内容。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 (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划,有关的技术经济指针
13、,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见第十三条)。 (5)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审批。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见第十四条)。 此外,该条例还有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事实、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等有关规定。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国务院以第524号令颁布了2008年4月2日经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14、护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见第二条)。 2保护原则和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见第三条)。 3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见第五条)。 4保护规划的基本要求 (1)历史文化
15、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2)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3)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5)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16、)。 5保护规划的内容 (1)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2)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3)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5)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见第十四条)。 6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3)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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