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章税收优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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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税收优惠一、概述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对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做了相关规定。(一)主要政策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三 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二)我省营改增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起始时间: 为实现我省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2013年8月1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且减免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对应原营业税减免项目有效截止日
2、期在2013年8月1日以后的,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可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税收优惠,文件依据和执行期间的起始日期统一为2013年8月1日;二、 增值税免税项目优惠(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个人转让著作权,是指个人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
3、员。(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是指航空公司提供飞机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
4、(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节能服务公司是一种基于合同能源管理机制运作的、以赢利为直接目的的专业化公司。 合同能源管理,是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客户提供包括: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节能量确认和保证等一整套的节能服务,并从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 业务特点: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节能设备所有权,合同期满后
5、设备无偿交付客户所有。 “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节能效益分享型,是指节能改造工程前期投入由节能公司支付,客户无需投入资金。项目完成后,客户在一定的合同期内,按比例与节能公司分享由项目产生的节能效益。 (六
6、)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目前我省仅限成都) 注册在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是指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
7、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是指两岸货运直航包机,运载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 (九)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 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 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是指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对其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 (十)随军家属就业。 随军家属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均可享受税收优惠,每一名随军家属只可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
8、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需特别注意的是,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
9、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
10、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均可享受税收优惠。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
11、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失业人员就业项目免征增值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服务型企业(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均可享受税收优惠。 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
12、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1.政策规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提供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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