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仲裁委仲裁规则修改初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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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仲裁委仲裁规则修改初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说明:1、将“合同争议或者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或者纠纷(以下简称争议)”修改为“民商事纠纷”。有利于适当放宽仲裁机构受案的范围,扩大当事人提交争议的类型。综观其他国家仲裁机构鲜有对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作出限制,目前国内也有多家仲裁机构如上海、广州、深圳、重庆、西安等规定的是“民商事纠纷”,如此符合当前仲裁发展的趋势。2、将“有关法律规定”修改为“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理由是“
2、有关法律”本身包含了仲裁法在内,增加“其他”二字有利于从逻辑上理清仲裁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3、括号内的仲裁法没有加上书名号,理由是显得繁琐且不符合法律条文的立法习惯,查仲裁法第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加上书名号。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 (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三)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四)本会可以设立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
3、本会的组成部分。说明:1、将“争议”修改为“民商事纠纷”,依据是“争议”一词范围过于宽泛,且修改本条与规则其他条款保持一致。2、删除程序管理后的“工作”二字,使文字更精炼。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二)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四)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
4、仲裁。(五)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订的专门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专门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说明:1、将规则第八十二条从附则移至总则,作为第三条,理由是仲裁规则的适用是仲裁活动进行的前提和首要问题,“仲裁规则的适用”在仲裁规则中应处于统领性地位,参看众多国际著名仲裁机构以及国内如贸仲等也都是将仲裁规则的适用放在总则中规定,凸显了仲裁规则适用问题的重要性。2、将第二款“凡”、“均”删去,使得文字更精炼;将“争议”改为“纠纷”,使前后保持一致;将第一个“同意”改为“约定”,避免与第二个“同意”文字上重复。3、将该条第三款中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
5、触者除外”修改为“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理由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过于宽泛。本会受理的案件包括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比如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约定由仲裁员就保全措施作出裁定,约定在国内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这些约定如果符合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国际有关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约定。这样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同时用除外条款在保证当事人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又保证其不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在第三款“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
6、抵触者除外。”文字后增加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借鉴贸仲规则,解决适用其他规则的情况下本会管理职权的授权问题。第四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明示提出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五条 受案范围(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包括国内、国际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民商事纠纷。(二)本会不受理以下纠纷: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劳动纠纷;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4.依法应当由
7、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说明:1、将标题由“管辖范围”改为“受案范围”。管辖一词解决的是不同仲裁委受案的分工,仲裁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用“受案范围”比“管辖范围”更准确。2、增加限定语“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更有利于明确仲裁的受案范围,准确把握仲裁立案的标准。3、增加规定不受理劳动纠纷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有利于消除认识上的偏差,准确把握仲裁立案的准备。第六条 诚实信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说明:为了提升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保障仲裁活动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议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8、“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诚信义务,以保证仲裁活动公平高效的进行。其他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第七条 保密(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说明:1、扩大不公开的范围,修改为“仲裁不公开进行。当
9、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理由:仲裁的保密性是仲裁制度的固有属性,它体现了仲裁的优越性,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不损害企业的形象,是很多企业选择仲裁的原因。仲裁应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以及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也应当由仲裁庭进行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增加规定例外条款可以更好的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2、扩大保密主体的范围,将第二款中“本会的有关人员”改为“其他有关人员”,理由是仲裁保密的主体应当包括所有参与案件的各方,保密的范围涵盖仲裁程序与实体的一切事项,所有参与案件的主体都
10、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尽到保密责任。例如有时仲裁员特别是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能有自己的秘书或助理会接触到案件程序或实体情况,也应当履行保密义务,按照现行规定则没有涵盖进来,将“本会的有关人员”修改为“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对仲裁保密性原则起到更好的维护和保障作用。3、修改保密义务的除外条款。在社会管理日益复杂的今天,随着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秩序的管理,公法对私法的介入和干预,仲裁的保密性可能和其他法律的公开要求相冲突。例如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和司法审查,法定的公示、公告要求,仲裁机构、仲裁员负有的作证义务等,为此有必要设定除外条款,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一裁终局本
11、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1、将标题“仲裁的终局性”修改为“一裁终局”,文字表述更规范准确。2、将“同一仲裁请求”修改为“生效裁决事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由裁决主文和特殊情况下的裁决理由决定,因此用“生效裁决事项”更有利于明确仲裁裁决既判力的范围。第二章 仲裁协议设专章规定仲裁协议说明: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整个仲裁制度的灵魂。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是仲裁程序合法的首要前提,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一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又是裁决具有执行力的法律基础,可以说,整个仲
12、裁体系都是建立在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的。为了突出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并解决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各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问题,有必要设专章对仲裁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既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也可以体现新规则的鲜明特点。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书面约定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二)前款中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三)当事人交换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
13、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了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合同基本条款、交货共同条件等)处理有关的纠纷,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说明:1、将第一款的“双方当事人”修改为“当事人”,将“自愿”修改为“书面约定”,增加规定“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修改理由是:仲裁协议的定义是十分重要的概念,现行规则规定不够严谨和科学。比如,“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表述不够严谨和清晰,“争议”的性质没有限定在民商事法律关系范围,也没有突出争议包括“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两类情形等。修改后的定义严谨准确明了。2、第二款关于仲裁协议的书
14、面形式修改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持一致,更加准确。3、增加规定默示仲裁协议,作为该条文的第三款,即“(三)当事人交换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理由:默示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达仲裁意愿,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定他们并不反对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推定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况。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仲裁协
15、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来往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辨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虽未使用“默示仲裁协议”的字样,但是第7条第2款确认了当事人行为可以推定为当事人具有一致提交仲裁的合意,即认可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国际条约以及各国(或地区)直接规定“默示仲裁协议有效”的几乎没有,一般都是通过对仲裁庭管辖异议权进行间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是否有提交仲裁的意愿。默示仲裁协议被认为能够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明示的仲裁协议,但仲裁共意的存在及其对当事人的约
16、束力能够从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来,即可予以认定。把仲裁协议作为仲裁意愿的一种载体或表达方式,不必经各方当事人签署,而注重对当事人真实仲裁意愿的判断,会使更多的仲裁共意得以实现。从纽约公约确立的支持仲裁的精神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经不再严格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由仲裁当事方签署,而更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真实意愿的尊重和判断。我国国内仲裁规则如2012CIETAC规则、2014郑州仲裁规则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肯定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建议增加该规定。4、增加合同引置仲裁条款,作为第(四)款,即“(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了其他载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合同基本条款、交货共同条
17、件等)处理有关的争议,且该文件构成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理由:合同引置仲裁条款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比如,在一些交易合同中可能会采用标准条件,标准条件往往包括仲裁条款,而且常常载于合同背面或者普通条款中,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指向清楚;在一些公司章程中有的规定有仲裁解决方式,比如合资、合作公司章程、证券交易公司章程中有的规定股东或者交易会员之间若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等,我国司法实践也承认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联合
18、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作了规定。从仲裁发展的眼光来看,这种引置仲裁协议会越来越多,因此,我们有必要增加此项规定。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
19、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说明:借鉴深圳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作出明确的规定。理由: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本意旨在支持仲裁。仲裁协议独立性在适用中的作用只是确保仲裁协议不会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其目的就是为了推动仲裁制度的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其基本功能是确保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愿望能够
20、顺利实现。仲裁条款独立性不排斥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非书面签约人延伸。该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继承人、受让人产生效力,对于进一步提高仲裁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发挥积极的作用。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及仲裁管辖权(一)本会有权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
21、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四)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五)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六)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同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之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说明:1、借鉴深圳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22、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限定“不含开庭当日”,目的是防止部分当事人为拖延仲裁程序而选择在仲裁庭开庭当日提出异议,重新确定仲裁开庭日期不仅造成案件延期而且是对仲裁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开庭当日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2、增加规定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原条文第八条第四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同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之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23、。”理由:现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案件如何处理,因此通过修改予以明确,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以及其它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 申请人请求仲裁的纠纷的
24、性质以及所请求的救济或补救办法及索赔的金额;4. 支持申请人请求的事实陈述和法律依据;(二)提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三)预缴仲裁费。说明:1、仲裁申请书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写作,应当区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理由:确定自然人身份与确定法人和其他组织身份的要素不同,应区别规定,如此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便于送达。2、增强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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