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_杨立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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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第 期 第 页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杨立新 摘要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 事主体 , 具有经营网络交易平台 、 为网络交易活动服务的民 事权利能力 、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 作为设立和运营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 , 它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 ; 在与实施网络交易活动的销售者 、 服务者形成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中 , 既 是 债 权人也是债务人 ; 在 与 第三方机构之间的交易价款托管 、 信用评价法律关系中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 。 关键词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民法地位 ; 所有权人 ; 债权
2、人与债务人 ; 委托人 对 于 “ 互联网 交 易 ” 的网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 中 , 网 络 交易 平台提供者究竟处于何种地 位 , 我和韩煦曾经在一篇文章中进 行 过初步讨 论 , 但 不 够深 入 、 具 体 。 事实 上 , 研究网络交易平台的 交 易法律关 系 , 必须在民法的立场 上 , 确 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地 位 , 之 后才能够对 如何规制网 络交易平台交易法律关系进行 深 入探 讨 , 提 出恰如其 分 、 有针 对 性的法律规则进行调 整 , 既 能够约 束 这一法律关系主体的行 为 , 又能 够 保障网络交易的健康发 展 。 故本文就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的民
3、 法 地位进行全方位的深入研 究 。 一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的一般界定 ( 一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的概念界定 在以往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的研究 中 , 多 将其称之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或 者电子商务交 易 平台提供 者 , 也有的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 。 在 年 消 费者权益 保护 法 修 订完成 后 , 由 于 该法第 条使用 了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 ” 的概念 , 因而在学术 上和实务上 开 始统一使用网络交易 平 台提供者的概 念 , 并且固定下 来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进行界定的论文并不多见 。 有的学者认为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是指从事网络
4、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 即 。 这个定义大体 正确 , 但 有不足 : 一是主体的界定不够准确 , 因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的法人 , 一 定是网络企业 , 而 不是其 他法人 ; 二是网络交易平台 提供者确实是从事网络交易 平 台 的 运 营 者 , 但 更是网络交易平台的建设 者 , 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权人 ; 三 是对网络交易主体的表述比较笼统 , 没 有直接确定网络交易主体 的身份 ; 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具有特定性 , 而不能只是笼统地表述为提供交易服务 。 吸取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界定的经验和教训 , 避免先前概念界定出现的 缺陷 , 我认为
5、,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 设立 、 运营网络交易平台 , 为网络交易的销售者 、 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网络交 易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企业法人 。 收稿日期 : 基金项 目 : 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 目 ( 第 三 批 ) “ 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 究 ” ( ) 。 作者简介: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博 士生导师(北 京 )。 致谢 : 本文在写作 、 修 改过程中 ,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务部申欣旺在网络技术等方面提出了宝贵意见 , 特 此致谢 。 杨立新 、 韩 煦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 , 江 汉论坛 年
6、第 期 。 高俊等 : 网络交易法律实务 , 北 京 : 法 律出版社 , 年 , 第 、 页 。 吴仙桂 :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 ,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 社 会科学版 ) 年第 期 。 吴仙桂 : 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 ,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 社 会科学版 ) 年第 期 。 山东大学学 报 ( 哲学社会科学 版 ) 上述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念界定的显著特点是 : 第一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 络企业法人 。 最近几十年来 , 随 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 , 互 联 网企业以及其他网络企业都在不断发展壮大 , 在 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的最基本特征
7、, 就是网 络企业法人 , 而不是其他企业法人 。 凡是运用电子计算机技术 ( 包括 云计算 ) 形 成网络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 都是网络企业法人 。 非网络企业法人 不能成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第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设立者和运 营者 。 仅仅是网络企业法人 , 并 不能作 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 还须网 络企业法人专门设立网络交易平台 , 并 且进行实际运营 。 设立 , 是 说 网络交易平台是其投资建设 , 享有权利 , 或者继受取得网络交易 平台的权利 ; 经 营 , 是 说网络交易平台 是其经营工具 , 即经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 。 可资对比的是 ,
8、 网络企业法人 同样可以设立网络媒介 平台 , 采集和发布信息 , 成为 自媒体 , 但 并不设立 和 经 营 网 络 交 易 平 台 , 因 而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 , 而 是 侵权责任 法 第 条规定 的 “ 网络服务提供 者 ” 。 第三 ,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 者设立和 运营网络交 易 平 台 的 目 的 , 是 为 他 人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 服 务 。 所 谓 “ 他 人 ” , 主要是 指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第 条规定 的 销售 者 、 服 务 者 , 在 网络交易中通常 称 之 为 “ 电 商 ” , 即在网络交易平 台 上进行经营活动的销售 者 、 服 务 者 , 也 包
9、括网络交易中 的消费 者 。 如 果网络企业法人设立和经营一个网络平 台 , 不是为他人的网络 交 易活动服 务 , 而 是为自己利用进行 交 易 , 那就不是网络 交易平 台 , 该网络企业也就不是网络交易平 台 提供 者 。 只要网络企业在设立和经 营 的网络平台上有自己的经营活 动 , 就不能保证自己的网络交易 平 台提供者的纯正身 份 , 就 会掺杂网 络 非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因 素 。 第四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网 络交易服务的方式是提供平台支持 。 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平台 服务 , 是网络企业法人将自己设立 和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空间交给销售者 、 服 务者使用 , 并 且利用该
10、平台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 。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内容 , 就 是给销售者 、 服 务者提供网络平台空间 , 展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 , 吸 引消费者与销售者 、 服务者进行签 约 , 达 成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 , 并 且 进行履约。 超出上述范围的服务 , 都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 服务内容 , 而 是做了其他经营者应当 做的工作 。例如 , 网络交易的付款机 制 , 原 本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 但 是随着网络交易 技术的完善 ,设立第三方支付平 台专门进行价款的托管服务 , 效 果就变得更好 。 同样 , 现 在对于销售 者 、 服务者的信用评价掌控 , 绝大多 数仍然是由
1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进行 , 但 如果由专业的征信机构 作为第三方承担这项服务 , 就会 取得更好的效果 。 当然 , 信 用评价机制的设计及效果好坏 , 能 为消费 者更好地选择商品或服务提供参考 , 是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核心竞 争力的体现 , 这 也正是绝大多数网络 交易平台提供者自己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原因 。 ( 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一般民法地位 在民法上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地位 , 当然就是为销售 者 、 服 务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网络交 易提供平台支持的网络企业法人 , 即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主 体 。 这种民事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 : 一 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为网络企业 ,
12、即 互联网公司或者其他网络公司 , 不 能是自然人 ; 二 是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须为法人 , 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 及民事责任能力 , 依 法独立享有民事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三是 按照 民 法通则 的 规定 ,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属于企业法人 , 依照传统民法的要求 , 则为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 因而与公益法人 、 财团法人相区别 ; 四是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作为法人 ,社会职能是为销售者 、 服务者与消费者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具有专业性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法的民事主体 , 其民事权利能力 、 民 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有 以下特
13、点 : 民事权 利能力的限制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须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 , 并 且以此作为前提和基础 , 自主参与民事活动 , 实施民事行为 , 享有民事权利 , 承担民事义 务 。 不过 , 尽 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 为社团法人 , 其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 、 共同性 , 但是就其承担 的社会职能和经营范围而言 , 其 民事 权利能力又受到法律 、 行政法规以及其章程和目的的限制 , 其设立人在设立法 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 接决定了该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 。 因而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事权利能力 , 就是其章程确定的为 销售者 、 服务者与消费者的
14、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并且就此享有民事权利 、 承担民事义务 。 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 同样 , 网 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依照法律规定 , 具 有民事行为能力 , 能 够以 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 , 并承 担民事义务 。 不过 ,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作为法人 , 其民事行为能力 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须一致 , 其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 , 不 能超出它的 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职责 、 目 的 、 范围是为销售者 、 服 务者与消费 者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即使其不委托第三方为网 络交易提供支付平台 , 不 委托第
15、三方 为网络交易参与者提供信用评价 , 而是自己承担上述职责 , 由于这些都属于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 、 服 务者提供交易服务的范围 , 因而并非属于超越经营权限 , 而是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及 , 为合法行为 。 民事责任能力的要 求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亦须具有民 事 责任能 力 。 民 法通 则 对 法人没 有 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要 求 , 但在法人应当具备 的 条件中又规定 了 “ 能 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 任 ” 的 要求 , 等于在事实上确认了法人须具有民事责任能 力 。 在现代社会中 , 每 个人都应当是民事主 体 , 其 法律 地 位亦应当一律平 等 ; 凡民事主体 均 应具有
16、法律人 格 , 人 格应由权利能 力 、 行 为能力和责任 能力三个 要 素构成 。 民法通 则 忽视了民事主体人格三个 能力构造中的民事 责 任能 力 , 是 有严重缺陷 的 , 以 行 为能力包含承担 违 法 行 为 责 任 的 能 力 , 如 果 将 它 与 我 国 立 法 连 线 , 麻 烦 便 由 此 产 生 。 因 而 在 制 定 民法总则 中 , 应当规定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 民事责任能 力是识别能力抽象化的结果 , 因 而责任能力 与识别能力相重合 。 故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实施违法行为 , 承 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民事主体
17、, 当然须 具备民事责任能力 , 在 其一旦违反法 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时 , 能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 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以上三种能力 , 并且符合其设立章 程以及经营目的的要求 , 就 是一个合 格的民事主体 , 能够在网络交易中 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 承 担相应的义务 , 并 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 民事责任 。 ( 三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法人人格权的权利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企 业 法 人 , 具 有 完全的民事权利能 力 、 民 事行为 能力和民事责任能 力 , 就具有法人资 格 。 因此 , 依 照 民 法通 则 第 条 、 第 条
18、 第 款 、 第 条 、 第 条 和 侵 权责 任 法 第 条第 款的规 定 , 享 有企业法人的 人 格 权 。 不 过 , 反 对 法 人享有人格权的说法并不少 见 , 例 如 ,认为法人属于拟制人 格 , 不 享有实体的人格 权 。 这种否定企业法人人格权权利人地位的意 见 , 并不符合法律规 定 , 同时也无 法保护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 位 。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民法 上 , 是 名 称权、 名誉权 、 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权利 人 , 依法享 有 、 行使这些 人 格 权 , 在 这些人格权受到侵害 时 , 依 法 享有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的 权 利 。 对 此 , 上 海市徐汇区人民法
19、院 ( ) 徐 民 二 ( 商 ) 初 字 第 号民 事 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 院 ( ) 沪 一中民 四 ( 商 ) 终 字 第 号民事判决书特 别值得称 道 。 本案的原告并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 者 , 但为网络企业法 人 , 在 其名誉权受到 侵 害 时 , 诉 至法 院 , 得 到 法 律支持 , 对侵害其名誉权的媒体判决承担侵权责 任 , 对网络企 业法人受到的 损 害予以救 济 。 该案的 裁 判要旨是 :“ 新闻媒体的正当舆 论 监督理应得到法律的保 护 , 但 当新闻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时 违背 了 新闻报道的基本原 则 , 致使新闻报道对事实的描述和评价发生 严 重偏
20、颇 时 , 对 法人的名誉权造成的 损 害往往能够比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损害更为严 重 。 故 在确定新闻媒体因其侵权报道致法 人 名誉受损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时 , 应 重 点考虑其在进行新闻报道时的主观恶意程 度 。 新 闻媒体因 报 王利明 : 民 法总则研究 ( 第 二版 ), 北 京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年 , 第 页 。 魏振瀛主编 :民 法,北 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 年 ,第 页。 民 法通则第 条第(四)项 规定的内容。 田土城 :论民事责任能力,郑 州大学学报(社 会科学版) 年第 期。 陈帮锋 :民 事责任能力 :本 原与异化,中 外法学 年第 期。 陈帮
21、锋 :民 事责任 能力 :本 原与异化,中 外法学 年第 期。 黄文熙 :浅论自然人人格权及法人人格权的本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 山东大学学 报 ( 哲学社会科学 版 ) 道文字苛 刻 , 具有侮辱 性 , 应构成名誉侵 权 。 ” 在本案中 , 被告媒体在诉讼中曾以事实基本属实和公正评论 作为抗辩事由 , 对 抗网络企业法人的 侵害企业法人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 但 最终被驳回 , 网 络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 , 其 享有的名誉 权得到 了充分保护 。 由此可见 , 网络企业 法人所具有的人格权权利人的地位 , 是不能予以否定的 , 也 是不 能予以侵犯的 。 二 、 作为网络交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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