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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四十七 平安生产监管部门的职权(二)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平安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觉事故隐患并准时处理。因此,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觉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马上实行措施,予以排解;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急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解前或者排解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急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器材等。 需要留意的是,这里的“责令临时停产停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惩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惩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重大事故隐患排解后,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应当对隐患排解状况和平安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因此,平安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在检查中,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实行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给予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项职权,是为了防止
3、生产经营单位连续使用不能保障平安生产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给平安生产造成威逼。查封主要适用于不行移动的设备、设施及器材等。实行查封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 当然,实行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只能是“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依据”,实践中应当视详细状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觉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当然属于“有依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推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
4、有依据”。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依据实际状况,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打算;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对于有关设施、能够整的,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行政惩罚的,依法作出惩罚打算。总之,一要做出处理,不能不了了之;二要准时处理,不能一再拖延。 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平安生产法还明确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根本上说,平安生产监督检查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不出或者少出事故,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5、因此,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依据这一要求,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留意以下几点: 一是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平安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方面的其他事项,不能予以干涉,同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二是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 三是作出有关处理打算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特殊是不能在没有依据的状况下,随便作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临时停产停业的打算。 4.生产经营单位对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协作 平安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协作,不得拒绝、阻挠。”这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作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4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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