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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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法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法xx 年 3 月 25 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 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xx 年 5 月 29 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公布 自 xx 年 6 月 29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珠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建立、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立、房源筹集、分配和监视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立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专业人才和异
2、地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第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立、管理和监视工作。市开展改革、金融、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统计、税务、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承办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申报、审核登记、轮候配租以及建立、管理等事务性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保
3、障性住房需求申报统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资格初审等工作。第五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金融、公安、民政、社会保险、房地产登记、税务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网逐步建立共享渠道。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申报、审核、公示制度。第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开展规划和年度建立方案,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开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储藏制度。列入保障性住房土地储藏方案的用地
4、,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立用地方案应当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土地供给方案,用地指标单列,并优先保障。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包括:(一)政府投资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类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立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立或在商品住房开发工程和城市更新工程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四)利用农村留用地配套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五)政府购置、租赁的住房。(六)政府存量公产房中转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立、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企业投资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
5、照政府批准的建立方案、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立和管理,承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视和管理,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企业投资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立、营运和管理等规定,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新出让土地商品住房开发工程或城市更新工程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面积不得低于住宅建筑面积10%。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建立标准等,由规划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或城市更新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立、同步交付
6、使用。第十三条 政府或企业利用各类园区产业工程 7%用地面积、15%建筑面积作为园区生活配套新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明确其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及建立面积,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抄送园区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那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可以规划建立一定比例的配套商业效劳设施,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统一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满足根本住房需求,以每套建筑面积 40 平方米左右为主,不得超过 60 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那么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立标
7、准和工程造价。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立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立资金。(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一定比例的资金。(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七)其他资金。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只以栋为单位登记产权,不分户办理房地产权证。企业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工程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立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立、购
8、置、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统计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水电费按民用住宅收取。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那么,实行失信惩戒制度。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新就业职工和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
9、一申请。第二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低保标准 150%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3年以上;申请人配偶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二)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 平方米。(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 5 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五)家庭人均资产不超过 10 万元。符合前款规定,年龄 35 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 18 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第二十二条
10、对符合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政府可以采取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当根据本市低保标准、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第二十三条 除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的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 3 年以上,共同申请人可为非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三)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 平方米。(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受理之日前 5 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六)家庭人
11、均资产不超过 15 万元。符合前款规定,年龄 30 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 18 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 5 年内转移房产产权(不含转移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根据本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受在申请受理之日前 5 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的条件限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诊断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且自毕业起不满 5 年。(二)具有本市城镇
12、户籍,且在本市工作 1 年以上。(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 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四)在本市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3 平方米。(五)在申请受理之日前 5 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第二十六条 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师资格,或者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具有一定投资规模以上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二)在本市工作 1 年以上,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期为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在本市属无房户,在申请受理之日前 5 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四)申请时没有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或其他住房保障。第二十七条 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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