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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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业药师注册登记管理方法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 11. 18施行日期1994. 11. 18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执业药师注册登记管理方法(1994年11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一、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人不得使用“执业药师”名称。注册超过 有效期,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失效。二、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 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省医药管理部门每次登记注册要定期向同级 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并联合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三、各
2、省级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机构要有相对稳定的、合适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向国家医药 管理局备案。四、申请执业药师资格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对按执业药师 资格认定方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者也必须按规定申请注册。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及格名单或认定合格名单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 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成绩或认定结果不再有效。六、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精神,执业药师每年参加继续考试或业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4 2 学时,三年累计不得少于1 2 0学时。执业药师再次注册时,需提供必要的证明。执业药师培训基地或承 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单位需报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七、对执业药师的备案、重新注册、注销注册的管理方法,按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八、凡严重违法触犯刑律,服过刑的和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不予注册。九、执业药师上岗人员,所在单位可根据药品生产经营情况,发给岗位津贴。十、本方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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