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争议法律规定简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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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争议法律规定简述 可仲裁性问题是涉及仲裁程序能否进展的重要问题,除了一些争议领域,各国对于可仲裁性问题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那些负隅顽抗的争议领域,外表看似将可仲裁性抵抗于千里之外,实质上很难抵抗可仲裁性“润物细无声”的侵入。反托拉斯领域的变化即为明证。值得留意的是,一国之内对于可仲裁性“争议”根本上都是横向的,鲜有纵向的。因此,美国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就显得别有韵味。一方面,证券领域是传统抵抗可仲裁性领域中的重要组成局部;另一方面,美国国内法中先后消失了两种对于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不同态度,而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因此,美国证券争议可仲裁性的进
2、展可谓是内外交困,一波三折。不过美国对于“内外交困”的突破符合国际商事仲裁进展的一般规律,即先在国际领域取得成功,再渐渐由国际而延长至国内。 首先对于可仲裁问题作出规定的就是联邦证券法。1929年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以后,美国国会于1933年出台了联邦证券法。该法考虑到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纪人谈判力量的差异,授权投资者将其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争议提交联邦法院。除此以外,与可仲裁性问题联系更为严密的是联邦证券法规定,联邦法院对于此类争议的管辖权是排他的。排他不仅是排解联邦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更是排解了当事人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的可能性。然而,这种本是出于爱护投资者的规定并没有博得投资者的欢心:此种排他管
3、辖权规定出台以后,许多证券交易合同中仍旧订入了仲裁条款。消失这种态势兼具内发和外推的因素:内发是由于证券领域争议所涉数额相对较小,当事人盼望快速便捷地解决;外部推动力气就是联邦支持仲裁政策的影响以及对仲裁熟悉的不断深化。这种态势外表看来是立法和实践的冲突,实质上是主观可仲裁性对客观可仲裁性进展提出要求的外部表现。正是由于主观可仲裁性对于客观可仲裁性的渴望及呼唤,联邦仲裁法应运而生。联邦仲裁法在可仲裁性问题上最大的奉献在于:该法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不行推翻的和可执行的。至此,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就消失了两种并行的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联邦证券法着眼于稳固整个美国证券市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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