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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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第三条【管辖权】本条例第
2、二条第(一)、 (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第四条【政府职责】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统一规划重要的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发2掘,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水下文物的
3、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核定公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水下文物保护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划定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域管理使用单位的意见,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涉及军事管理区的,应当征求国家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下文物的考古工作进展或者水下文物分布的实际变化,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作出调整。第七条【禁止行为】严禁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严
4、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3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以及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水下文物的安全。第八条【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本条例第二条第(一)、 (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有可能影响水下文物安全的活动,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已经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发现水下文物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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