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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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 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 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 任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 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理提示法理提示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理问题:(1)如何确定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 120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确定了合同中的过错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其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 114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
2、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此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合同当事人有约定具体承担违约金方式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约定只要出现某种违约情况即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2)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学界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8条规定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
3、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条的 3 项规定都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 40 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颜维华,该公司
4、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法律事务室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厂区。负责人:刘志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永刚,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怀宽,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2000 年 5 月 5 日,包头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就内蒙古
5、自治区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建设工程签订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同年 5 月 17日,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进入工地开工建设。同年 7 月 20 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关于该建设工程的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 5 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8,113,33l 元。二分公司就该一期工程的 2 号楼至 9 号楼施工完成地下一层,且该层标高达到 2.6 米时,应当做一个结构层来计算,提出由国泰公司按承包协议第 5 条第 1 项关于“当工程完成二层结构时,二层及二层结构以下的工程进度款,按实
6、际完成工程款的15支付”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问题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此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几次找当地有关部门反映,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建筑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造价总站)于 2001 年 3 月 9 日批复认定:“层高超过 2.2 米可以为一个结构层计算建筑面积。 ”按国泰公司、二分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认可的2000 年已完工程统计报表计算,二分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至 2000 年 11 月底时,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 17,465,355 元;此时,国泰公司应付二分公司的工程款为 9,351,764 元,同年实际付款为 4,892,000 元,占同年应付款的 52.3,仍有应付工程款 4,4
7、59,764 元未给付。该工程于 2001 年 5 月重新开工后,二分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同年 5 月 28 日,国泰公司支付了 50 万元。在二分公司于同年 5 月 30 日向国泰公司行文提出资金需求计划后,国泰公司于同年 6 月 22 日再次支付了 50 万元。同年 7 月 10 日,二冶公司就该工程因国泰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无法继续施工等问题,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有关领导提交了紧急报告 。二冶公司于同年 7 月 16 日、20 日及 8 月 2 日就支付应付工程款及核算等问题三次致函国泰公司。2001 年 8 月 17 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外商投诉中心协调,二冶公司
8、与国泰公司就该工程有关事宜达成一份“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共 1l条,第 8 条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补充合同 ,违反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国泰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执行,赔付二冶公司300 万元;二冶公司未按本补充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或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赔付国泰公司 300 万元。同年 8 月 20 日和 24 日,国泰公司依约向二分公司支付 50 万元和 105 万元两笔工程款,合计155 万元。同年 12 月 5 日,二冶公司就补充合同履行出现的问题,向包头市政府主管领导递交书面报告,汇报了国泰公司违反补充合同第 2 条第 4 项约定,未及时办理按揭贷款的问
9、题。同年 12 月 12 日,国泰公司就提交竣工决算交其审核事宜,致函二分公司,提到竣工资料已交包头市质监站审查。2002 年 1 月 5 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外经贸局局长依照主管副市长的批示及双方的申请,召开了香港花园工程有关事宜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明确了 3 点具体事项:(1)尽快开展验收,力争在 3 个月内,最多 5 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2)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剩余工程款,国泰公司以香港花园房屋抵顶给二分公司。国泰公司要积极帮助二分公司办理有关房产产权手续(参照补充合同第 2 条约定的具体办法)。(3)对剩余工程,二分公司要积极开展施工,确保香港花园工程在同年
10、 6 月底之前全面完工。此时国泰公司已支付二分公司的工程款为 11,535,725 元。这一数额与三方于 2000 年确认的同年已完的工程量 1746 万余元相比,仍有近 600 万元差额。同年 2 月 6 日,香港花园一期公寓楼和连体别墅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 。同年6 月 11 日至 7 月 3 日,二分公司在香港花园一期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张春,将已竣工的公寓楼和连体别墅楼的房门钥匙交给国泰公司的接收人。此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拖欠、工程结算及工程扫尾等问题未能协商解决而形成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期间,根据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
11、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内蒙古造价总站)对包头市香港花园一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4 年 7 月 8 日,内蒙古造价总站出具了鉴定书 。该鉴定书确认了工程的总造价为19,025,555 元。该鉴定书确定的上述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在同年 9 月 23 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提出在本鉴定中有应作的 9 项工程项目未作,并在鉴定期间向内蒙古造价总站提出异议,应重新补充鉴定。对此,国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 9 项施工项目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外由国泰公司另外委托施工的内容。上述工程项目确实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项目,并由二分公司实际施
12、工的,应予准许补充鉴定,否则就是漏项。2004 年 12 月 8 日,内蒙古造价总站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补充鉴定 。该补充鉴定仅对能够计量精装修部分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为 539,918 元。因该项工程造价计算出现的失误,该站又于同年 12 月 23 日以书面形式将补充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更正为 465,467 元。经同年 12 月 27 日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国泰公司当庭对补充鉴定确认的上述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二冶公司及二分公司对该补充鉴定中经过更正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并请求对其施工的另两项工程项目造价予以认定。二、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二、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2003 年 5
13、月 12 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以国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称,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于 2000 年 5 月 5 日签订承包协议 ,又于同年 7 月 20 日正式签订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由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承包位于包头市的“香港花园”一期工程中的 10 栋住宅楼,即三区 2 号楼至 9号楼、四区 l 号、2 号楼以及小区上下水、道路及外网等建设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二层及二层结构以下的工程进度款,业主(国泰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 15支付;三层结构以上(含三层结构)的工程进度款按 70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后 6 个月之内支付。同年 8 月,二冶公司和二
14、分公司施工的 10 栋楼陆续完成二层结构,要求国泰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国泰公司提出地下一层不算结构,拒绝付款。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规定和包头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批复,地下层高超过 2.2 米的也属一个结构层,而且该地下层高 2.6 米,应以一个结构层计算。国泰公司未依约付款,已属违约,致使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至同年 11 月 25 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累计 17,465,355 元,国泰公司实付工程款 470 万元,按合同约定少付 465 万元。此后,由于国泰公司资金不到位,且已到冬季,工程被迫停止。2001 年 4 月 28 日,在包头市领导的主持下召开了解决香港花园一
15、期工程资金问题的专题会议;5 月 20 日又由包钢集团公司总经理召开协调会议,国泰公司表示先投入 100 万元用于复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从大局考虑,于同年 5 月 26 日再次将已撤走的施工机具运回施工现场作施工准备。同年 5 月 28 日,国泰公司第一笔 50万元工程款到位,国泰公司表示另一笔 50 万元一周内到位,可直到6 月 22 日才给付。自同年 6 月 1 日至 8 月 17 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将工程施工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报给国泰公司,并几次与国泰公司协商下一步工程资金问题,均未果。2001 年 8 月 17 日,在包头市外商投诉中心负责人的主持协调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
16、公司达成补充合同 ,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等进行了变更。此后,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立即组织施工,但后续工程量仅靠国泰公司支付的150 万元还远远不够维持。因此,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的要求,将 3l 户购房人资料于同年 9 月 1 日全部提供给国泰公司,希望用购房贷款尽快完成剩余的工程。但直到工程主体早己完工的时候才仅办理了 11 户,国泰公司的行为再次构成违约。在按揭贷款不能及时足额办理的情况下,后续工程资金仍严重不足。在国泰公司允诺再陆续支付部分资金的情况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克服困难,最终按时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质量等级达到优良,并提请国泰公司
17、竣工验收。但国泰公司迟迟不进行工程决算,违反了补充合同中竣工与决算同期完成的约定,构成违约。2002 年 1 月 5 日,在包头市外贸局局长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后,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 ,肯定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工程施工达到了补充合同的目标,并议定:(1)尽快开展工程验收,同时,应在 3 个月,最多 5 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2)国泰公司以房屋抵顶所欠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3)剩余工程要在 2002 年 6月底完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积极履行此次会议确定的义务,但国泰公司仅完成了工程验收,拒不执行会议上双方确定的其他义务。国泰公司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工程施
18、工过程中,国泰公司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大幅度变更,基本抛弃了原始图纸,共发给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设计变更 84 份。在设计变更多、资金少的情况下,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努力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按合同要求,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的工作量已完成 25,517,512 元,但国泰公司仅仅支付了 12,216,725 元工程款,尚欠 13,300,787 元的工程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返还拖欠工程款 13,300,787 元及利息;(2)判令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 300 万元;(3)由国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03 年 8 月 6 日,国泰公司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违约等为由提出答辩并反
19、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以其编制的未经审计签证的预算书为依据,要求国泰公司返还工程款 13,300,787 元毫无根据,不应得到支持。2001 年 8 月 17 日,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由双方聘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从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的内容,可见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经过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查确定,其自行编制的预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其称为国泰公司完成了25,517,512 元的工作量也是不正确的,国泰公司的工程预算审计人员审计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约为 1900 万元。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诉称国泰公司拖欠
20、工程款 13,300,787 元没有根据。2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向国泰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 13,300,787元的利息无事实根据。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国泰公司不仅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款额,而且还超付。3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任务,属于严重违约。2000 年 5 月 5 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 。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于同年 5 月 17 日开工建设。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从施工一开始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开工仅半个月就出现因现场劳动力组织存在问题、砌石工人素质低、劳动力不足、换人频繁而未完成施工进度计划的情况。事实上,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因上述原因造成经常性的返工始终贯穿于施
21、工全过程,而且也无施工准备资金。截至同年 7 月 25 日,工程开工仅 2 个月工期就滞后 45 天以上,为促使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不再拖延工期,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国泰公司即提前借给工程款。且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却未在合同约定的同年 11 月 15 日完成施工任务。并在施工过程中虚报已完工作量致使国泰公司多付工程款 100多万元,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所诉称的国泰公司少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4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 300 万元无理无据。在履行补充合同过程中,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是违约方,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 补充合同第 3 条约定,为保证剩余
22、工程尽快竣工,国泰公司在签订本补充合同后 10 日内,付给二分公司 150 万元工程款。第 4 条约定,二分公司于签订本补充合同后即刻复工,并在 3 日内将施工总计划报国泰公司及签证方,剩余工程在同年 10 月底前竣工。可见,只要国泰公司在补充合同签订后 10 日内,向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支付 150 万元,其必须确保在同年 10 月底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任务。在补充合同签订 1 周内国泰公司即将约定的 150 万元支付到位,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收到 150 万元工程款后,却利用停工等手段威胁,迫使国泰公司在按补充协议约定不应再向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为确保剩余工程能够在同年 10
23、 月底完成,在从同年 9 月 14 日至 10 月 26 日超出约定的 150 万元基础上,又给付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工程款 230 万元。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又再次由于施工组织管理和计划差、分段工期控制不严、施工人员人数不足且素质差等原因,导致没有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任务。国泰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在有大量工程甩项的情况下,于 2002 年 2 月 6 日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可见,违约方是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而非国泰公司,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不仅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且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5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所称的下列情况与事实不符。(1)其称截至 2000 年 11 月
24、25 日累计完成工程 17,465,355 元是不真实的,所依据的2000 年已完工程统计表中所列工程量完成数据即17,465,355 元,实际上仅是其香港花园项目部对公司的内部所报虚数,而不是当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与国泰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依据。(2)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所称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解决后续工程资金不足问题,国泰公司协助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在 20 日内手续办理完毕资金到位,是对补充合同的歪曲,在该补充合同中根本无此约定。(3)二冶公司和二分公司称国泰公司迟迟不进行工程决算,又违反了补充合同中竣工与决算同期完成的规定,构成违约,国泰公司仅完成了工程验收,拒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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