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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校代码: 10276 学 号:03105110 华系政法 f ?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学科 、专业 : 研究方向 : 姓名: 指导教师 : 论文提交日期 : 民 商 法 学 婚 姻 法 王 晓 娟 戴 永 盛 2006年 4月 22曰 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硕士论文摘要) 专 业:民商法学 研究方向:婚姻法 作者姓名:王晓娟 指导教师:戴永盛 人们通过婚姻组成家庭,从而组成整个社会。因此婚姻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 利益,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众多违法婚姻对社会的公 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都造成危害。在当今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中,法律都对婚
2、姻进行直接而明确的干预,这其中便不能缺少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婚姻无效和 可撤销制度是处理违法婚姻的法律制度,它正式创立于欧洲中世纪的 寺院法,在资 本主义时代得到进一步发展。在当今世界,尽管各国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但各主 要国家均设有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制度。我国在 2001年 4月 28日修改的婚姻法 中也设立了此项制度,并采取了兼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我国设立这 一制度是我国婚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历史性进步,但此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创阶段 , 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便试图阐述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立法意义及其 需完善之处。 本文主体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论述了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和可撤
3、销制度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对婚姻无 效和可撤销制度的演变历史和各国立法例的考察,探求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 制度的内涵及其制度功能,并对其进行比较,从而分析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和可 撤销制度以及采取双轨制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概述了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立法概况。本部分根据现行婚姻 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具体规则,主要包括三个 方面:一是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二是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程序,三是婚姻 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三部分则根据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 制度内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 验,具体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各方面的缺陷,并提出进行完
4、善的建议。 主要包括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划分,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请求权人、请求期 间及受理机关,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缺陷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The Summary of Masters thesis) Degree:Master of law Research Major:Marriage law Author name: Xiaojuan Wang Guidance teacher: Yongsheng Dai People make up the famil
5、y through the marriage , thus make up the whole society. So marriage concern both interests of citizen personal and public interests of whole society. Numerous illegal marriages existing in social life cause danger to public interests and personal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Nowadays, in the countri
6、es implementing democratic system, the laws all carry on direct and clear intervention to the marriage , in this aspect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can, t be lacked. It is the legal system to handle the illegal marriage, it is formally created in temple law of Middle Ages o
7、f Europe . It is further developed in capitalist era. Nowadays, though legislative style varie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ll main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 have set up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Our country has also set up this system in marriage law revised on April 28
8、 , 2001, and adopted the dual track system setting up both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It is a great historical progress on development history of marriage law of our country, but this system is still at initial stage in our country, a lot of weak points exist. This text a
9、ttempts to explain the legislative meaning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and the aspects needing completede. The main body of this text divides into three parts: Part one describe the necessity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roug
10、h investigating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and legislative examples of various countries , this text seek the intension and system function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and compare it, thus analyze the necessi
11、ty of our country establishing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and adopt ing the dual track system . Part two outlined the legislation overview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in our country. According to present marriage law and the correlation jud
12、icial interpretation, this part analyzes the concrete rule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of our country. It mainly includes three aspects: One is the matter which cause the marriage invalid and revocable, the second is the procedure the marriage is declared invalid and
13、 is cancelled,the third is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marriage which is cancelled. According to the intension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and using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the other countries for reference , part three make a concrete analysis of
14、 the defects in various fields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and revocable marriage system in our country , also offer the suggestion of comleting the system. This includes the devided origin of incident between invalid marriage and revocable marriage, the people who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declaring
15、 marriage invalid and canceling marriage, the time limit of right to request, the department handling the invalid marriage and revocable marriage, 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marriage which is canceled. Key Word Invalid marriage Revocable marriage Legislative defect 目录 弓丨 W . 1
16、 第一章我国确立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 2 第一节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概述 . 2 一、 世界各国(地区 ) 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立法概况 . 2 二、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特征及其比较分析 . 7 第二节我国应确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 . 9 一、 我国应当确立关于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制度 . 9 二、 我国应当确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 . 11 第二章我国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概述 . 12 第一节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事由 . 12 一、 婚姻无效的事由 . 12 二、 婚姻可撤销的事由 . 13 第二节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程序 . 13 一 请求权人 . 13
17、 二、 请求权行使的期间 . 15 三、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程序 . 16 第三节婚姻被宣告无效与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16 一、 . 婚姻无效与被撤销的溯及力 . 16 二、 对当事人人身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 . 16 三、 对当事人财产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 . 17 第三章对我国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思考 . 17 第一节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 . 17 一、 . 应明确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效力 . 18 二、 未达法定婚龄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应作为婚姻无效的理 S . 19 三 、 关于拟制的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间结婚的问题 . 21 四、 婚姻可撤销的
18、事由还应补充欺诈 . 22 第二节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程序 . 23 一、 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请求权人 . 23 二、 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请求期间 . 24 二、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机关 . 25 第三节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 26 一、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应有所区别 . 26 二、 应增加对善意当事人、弱势方及子女特别保护的规定 . 28 雜 . 29 参考文献 . 30 论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引言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 合。 1在任何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干预婚姻的基本方法都是直接而明确的, 在婚姻的成立
19、有效方面也不例外。国家并非对男女一切 “ 性 ” 结合,皆予以婚姻的效 果,而使其享受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国家对社会习俗、人伦道德、当事人权益等各 方面综合考虑后,就婚姻的成立生效,规定一定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从正面规范 结婚行为;另一方面,对男女缔结婚姻的行为有重大瑕疵者,即结婚违反法定要件者, 即使事实上已经成立 “ 婚姻关系 ” ,法律仍然持否定态度,使其不发生婚姻的法律上 的效力或使其可撤销。现代各国立法均规定有对违法婚姻的处理方式 ,即婚姻无效制 度或可撤销制度。但各国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有些国家采取仅设婚姻无效制度或仅 设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单轨制,有些国家采取兼采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
20、销制度的双轨 制。婚姻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各有其不同的内涵与制度功能,根据我国的立法特征 及社会传统与现状,在我国确立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并存的双轨制是必要的。 2001 年 4月 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中首次规定了我国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并 通过其后的两次司法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这无疑是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尚未达到完美无缺的程度,仍存在许多的缺陷与不 足。本文将在总结世界各国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立法的基础上,比较分析婚姻无效 制度与可撤销制度的内涵与功能,并根据我国的社会现
21、状与传统阐述我国确立婚姻无 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必要性,并在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分析 我国现行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具体规则及其缺陷,以期其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弟 68页。 1 第一章我国确立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节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概述 、世界各国(地区 ) 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历史渊源 追溯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源,可以发现关于无效婚姻制度最早的规定出现在古代 法中。在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 128条规定: “ 倘自由民娶妻而未定契 约,则此妇不能认为是他的妻子。 ”
22、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备要件和结婚禁例的视 为非正式婚姻。 2尽管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 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 3或者说无 效婚姻制度正式的设立是在中世纪的寺院法中。当时的教会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 订立的契约,禁止一切离婚,但是教会禁止离婚的后果是常常使法律陷于尴尬的境地。 由于教会腐败,教皇出于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考虑,常作出让步。所以在社会生活中, 教会禁止离婚并没有有效的阻止婚姻家庭的破裂。为了避免僵局,弥补缺漏,同时大 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摆脱婚姻束缚者的要求,教会创设了无效婚姻理论,寺院法将一 切违反结婚条件的婚姻
23、、未成年人的婚姻、重婚、天主教徒 和异教徒的婚姻及无性行 为能力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允许撤销其婚姻关系。至此 “ 无效婚姻的判决提供了 让人们从已变得难以忍受的婚姻中逃脱出来的唯一合法方式 ” 。 4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寺院法的无效婚姻制度加以完善,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 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一般利害关系人及检察 官均得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 特定范围的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5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之外,还 设立了可撤销婚姻,将未经代理人同意,因误解、 欺骗、威胁而成立的婚姻定义为可 撤销婚姻
24、。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都相继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 婚姻制度。 刘兴树、张云,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于武汉大学学报 2002第 5期。 巫昌祯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 152页。 Cretney and J.M.Mas son: Principles of Law , Sixth edition, 1997, p. 3 9 转引自巫昌侦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 153页。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172-173页。 2 (二 ) 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以下简
25、要总结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内容, 以期对婚姻无效制度和婚姻可撤销制度的内涵作出全面地分析与比较。综观各国对违 法婚姻的处理方式,可以发现各国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有些采取兼有无效婚姻和可 撤销婚姻的双轨制,而有些则采取仅设无效婚姻或仅设可撤销婚姻的单轨制。 1、实行双轨制的国家(地区 ) 当今世界上实行兼有婚姻无效制度和可撤销制度的双轨制的国家(地区 ) 主要 有英国、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现简述之。 在英国,现行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是 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根据此法,婚姻无效的事由有: (
26、1)双方属法律禁 止结婚的亲属;( 2)任何一方未满 16周岁; ( 3)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 ( 4)结婚 时一方已合法的结过婚,即重婚; ( 5)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有: (1) 双方中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 ( 2)由于一方的拒绝而使婚姻生活 不能继续; ( 3)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 ,一 方并未 有效的同意结婚; ( 4)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婚姻生活; ( 5)婚姻 期间一方患有性病;( 6)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同时英国该法还规定了时间、 对婚姻瑕疵的明知和追认三项排斥撤销之诉的理由。 6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
27、销的法律 后果,以前在英国,自始无效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就像双方从未结过婚一样,对 子女及财产都按照自始无婚姻的方式来处理。即便是可撤销婚,也产生同样的后果, 因为当时法律规定法院 的撤消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经过多年的法律改革,目 前,英国法律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发生根本改变: ( 1)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2) 子女为婚生, 1987年家庭法改革法案第 28条规定凡孩子出生于婚姻成立之后, 就视为婚生子女; ( 3)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供养。也就是说,在无效婚的判决中,法律 赋予了其具有有效婚的某些法律后果,虽然有点不合逻辑,但有利于对某些弱势当 事人的保护。 在美国, 1970年
28、通过并于 1971年修订的统一结婚离婚法 (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 是研 究美国法上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的一个重要依据。该法 作为联邦家庭立法,由各州立法机构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到 20世纪 80年代,已有一 6详见 H吟 jJ、 蒋 jJ、 薛屮兰著: 21卅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 2001年 9 jj第 1版,第 210-211 页。 3 半以上的州采用了这一法律。 7美国著名家庭法专家哈利 *D 格劳斯在家庭法精要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书中指出: “ 一般认为,自始无效婚包括有意成 立的乱伦婚姻、未
29、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或双方先前的婚姻还存在的婚姻(重婚)、 或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欠缺必备精神状况的婚姻。另一方面,缺陷程度较轻的婚姻常被 划归 可撤销 ( 为无效 ) 婚的行列。这类婚姻包括虽达法定婚龄,但未得到父母同 意的婚姻、不具备诸如健康检查等次要形式要件的婚姻。此外 , 与另一方配偶重要利 益相关的一些婚姻障碍或缺陷,如欺诈,也可造成婚姻的可撤销。 ” 8据此,美国存在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分。分析统一结婚离婚法和大多数州的相关规定,可 得出,在美国,婚姻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 ( 1)同性婚;( 2)重婚; ( 3)多重婚; ( 4) 亲属婚。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主要有: ( 1)未
30、达法定婚龄; ( 2)欺骗; ( 3)胁迫成婚 ; (4) 一方精神耗弱; ( 5)虚假婚姻; ( 6)玩笑婚姻。也有些洲把自然的不治的性无 能、一方是妓女或者有重婚行为、一方与他人通奸并导致怀孕的情形也视为可撤销婚 姻。 9 *可见,将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划分,与它们违反某一结婚要件 所体现的国家利益的程度密切相关。换言之,自始无效的婚姻,通常是违反各州有关 结婚公益性法律规定的婚姻,可撤销婚,通常是那些具有不严重的婚姻要件瑕疵的婚 姻, 如欺诈婚姻。也有学者总结美国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将其分为有关结婚能力 的原因(如有前婚存在、近亲属、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理缺陷、同性 ) 和
31、有关结婚 意思的原因(如虚假结婚、心理缺陷、胁迫、欺诈 ) 两类。 1(1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 法律后果,根据传统法上的 “ 关系回溯 ”理论,经法院宣告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婚姻, 自始并不存在,所有因该婚姻产生的行为均为无效。这对自始无效婚来说毫无疑义, 但对可撤销婚而言,在依法撤销之前它还是有效的,所以,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各种 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婚姻期间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 动的提供等,如果按 照传统的溯及既往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为此,统一结婚离婚法 授权法庭基于 “ 公正 ” 的理由,可以作出无溯及力判决,从而改变了传统法上的固有 原则。第 208条戊款规定:原则上婚
32、姻无效从结婚之日算起,但如果法庭 “ 认为不使 判决具有追溯力是公正的 ” 话,就可以作出无追溯力的判决。现在,多数州都采取特 7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年 5月版,第 194页。但夏吟兰在美国现代婚姻家庭 制度一书中提到:截止到 1993年,它被 8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 1999年 3月版,第 13 页。 8美国法精要 .家庭法,法律出版社 1 9 9 9年版,第 6 1页。 9王竹青、魏小莉编著: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0 0 4年版,第 5 9页。 1G (台)林菊枝:美国婚姻法,第 2 8 3 3页。 4 别措施保护无
33、效婚姻中妇女和子女的利益。 11 12 日本也是个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并存的双轨制的典型国家。根据日本民 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 ( 1)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 之意思; ( 2)当事人未进行结婚之申报。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有: ( 1)未达法定婚龄的 ; (2)重婚; ( 3)违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4)违反待婚期规定的(女子自前婚 解除或撤销之日起,非经过 6个月,不得再婚 );( 5)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其中 前四条事由基于公益之理由,得由检察官撤销之,谓之公益撤销,而对于第五条,惟 被诈欺或被胁迫之当事人得请求撤销,为唯一的私益撤销。关于婚姻无效和被
34、撤销的 后果,在日本通说,谓婚姻无效为当然自始绝对的无效,由其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 生子女,亦无继承权。然为保护善意之配偶及第三 人,对于所谓 “ 内缘之妻 ” ,学说 上多主张应认为准婚姻。所谓 “ 内缘之妻 ” ,为有婚姻之实质而欠缺婚姻上之形式。 12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于婚姻当时不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 得财产,应在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于婚姻当时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 姻而得财产时,应全部返还,且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婚姻的 撤销,准用关于离婚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并行的双轨制。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 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
35、件的;违反近亲结婚限制的;违反禁止重婚规定的。无效婚姻自 然无效,自始无效。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有: ( 1)未达法定婚龄 ( 男未满 18岁,女未 满 16岁)而结婚的; ( 2)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的; ( 3)当事人之间 有监护关系而结婚的,且未经受监护人父母的同意; ( 4)相奸者结婚; ( 5)妇女未逾 待婚期而结婚; ( 6)结婚时不能人道(指先天性的性机能缺陷),又不能抑制着; ( 7) 当事人一方精神不健全,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 ( 8)因被欺诈或被胁迫而结 婚。婚姻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2、仅设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 仅设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只
36、有无效婚姻的规定,而没有可 撤销婚姻的规定。但其婚姻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其中绝对无效的原因 有:未达法定婚龄、当事人无结婚合意、重婚、近亲间结婚 ) 等。其相对无效的原因 11详见 H吟 jJ、 蒋 jJ、 薛屮兰著: 21卅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 2001年 9 jj第 1版,第 217-220 页。 12详见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209页。 5 有:婚姻非出自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完全 自由意愿;当事人因受诈欺等限于错误而缔结 的婚姻;没有经过父母、血亲尊亲属、亲属会议同意而缔结的婚姻。无效婚姻须经法 院判决方为无效。对于绝对无效婚姻,
37、当事人、一般利害关系人及检察官均得为婚姻 无效的请求权人;而对于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特定范围的人可以请求确 认婚姻无效。无效婚姻不产生婚姻的效力,但有例外情况: ( 1)经宣告无效的婚姻, 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 姻仅利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即当一项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对于善意方而言,其仍然 可以按照离婚 的程序请求对方承担婚姻法上的财产和人身义务,后果相当于离婚,婚 姻无效的判决对判决作出前的行为无溯及力;而对于恶意方而言,该婚姻自始无效。 (2)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对于子女仍产生效果,法官可按离婚案件 对行使亲权的方式做
38、出判决。显然,法国婚姻无效的溯及力以当事人的主观善恶为标 准,充分体现了惩恶扬善、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 3、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国家 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体例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可撤销婚姻制度最早是由 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的,其采取的是婚姻无效制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存的双 轨制。但后来德国 1998年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仅设有可撤销婚姻制度。按 该法规定,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有: ( 1)未达法定婚龄; ( 2)无行为能力人结婚; ( 3)重 婚; ( 4)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结婚; ( 5)结婚人结婚时未同时到场并作出声明的; ( 6) 因一方当事人在结婚是处于无意识状态或暂时
39、性精神错乱状态; ( 7)因结婚一方在结 婚时不知所为之事为结婚; ( 8)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恶意欺诈; ( 9)婚姻一方 之结婚系因非法胁迫所致; ( 10)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结婚时一致认为他们无意建立共 同的婚姻生活的义务。此外德国还规定了各事由的排除条件,对上述第 ( 1)项、第 (2)项、第 ( 6) ( 9)项,如当事人在导致婚姻可撤销的情形消失后表明愿意延 续该婚姻,则排除撤销婚姻。对第 ( 5)项,如果婚姻双方在结婚之后以夫妻身份共 同生活五年,或者夫妻共同生活三年以上,但不满五年时一方死亡,则可排除撤销婚 姻,但是如果在五年届满时或在死亡时申请撤销则除外。对第 ( 10)项
40、,如果婚姻双 方在结婚之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可排除撤销婚姻。在德国,婚姻只可以由法 院 基于申请所作的判决予以撤销,对第( 1) - (6)项和第 ( 10)项,申请人为婚姻的 任何一方、主管行政机关及第三人(限于重婚的情形),对第 ( 7) - (9)项,申请人 6 仅为其中所指一方。婚姻随判决发生效力而解除,其撤销的后果只对撤销以后才发生 效力。 从以上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简要概括 中,我们看到虽然各国采取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但可以从中看出婚姻无效制度和婚 姻可撤销制度有其共同的特征,也有各自不同的内涵与制度功能。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特征及其比较
41、分析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特征 从世界各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立法来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都是各 国用来调整违法婚姻的法律手段,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是指在不同程度上违反婚 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他们的特征有: 1、 在外部形态上,与合法婚姻类似,婚姻当事人都是为了缔结夫妻关系,以永 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在客观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 在性质上,都具有违法性,这是其与合法婚姻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在法制社 会,婚姻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成 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法律的 认可,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却欠缺了结 婚的法
42、定要件,或欠缺实质要件,或欠缺形式要件,这便是其违法性 所在。 3、 在效力上,都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因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 立的法定要件,因而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各国的法律都做出了这样近似的规定:无效 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 与义务。 4、 在法律上,都具有法定性。作为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在任何国家都是 客观存在的,但是事实上的客观存在并不代表其为法律所规制。要使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成为对欠缺结婚法定要件的同居关系的认定和宣布,必须要法 律的明确规定。从各国的立法也可以看出,各国法律都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
43、作为 对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定性,并明文规定其具体情形或事由及法律后果,从 而形成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事主体的婚姻 行为加以规制。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成了法律范畴。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法律处理违法婚姻的两种制度,关系密切。 7 这两项制度被一起制定最早是在 1900年德国的民法典。德国当初确立这两项制度是 以当事人所违背的法定结婚要件的性质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划分依据的。无效 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而可撤销婚姻违反的则是私益要件。可是对于公益要件与私 益要件,在不同的国家的规定不同,在一些国家属于公益要件的,在其他国家有可能 是私益要件。而且在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溯及力上各国也不尽相同。尽管如此,总结各 国的相关规 定,仍然能发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如下几点主要区别: 1、 违反的要件不同 从以上对各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简要描述中可以发现 ,一 般而言,无效 婚姻的违法程度相对比较严重,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相对较为轻微,或者按照德国 早期的划分,无效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私益要件。虽然不同 的国家对于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的具体规定不同,但是这并不影响对无效婚姻与可撤 销婚姻的划分。 2、 认定的程序和方式不同 从建材无效婚
限制150内